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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冬环、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建立业务关系,我方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机,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之前双方均是口头订货,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了《供销协议》,约定由被告提前订货,并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反馈质量问题,双方应于当月及时对账,并由我方核对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于转月月末前支付货款。自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我方累计向被告供货价款为7329348.60元,被告支付了6786767.65元,尚欠542580.95元。我方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2015年4月29日,为了计算方便,我方主张自该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42580.95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百**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原告陈述的事实也属实,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是多年合作关系,我公司经营困难,现在也只是简单的维持现状,短期内将货款全部还清我们无法做到,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予以宽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08年2月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电机,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开始双方以口头的形式约定订货,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供销协议》,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货方,该协议约定,电机型号根据被告发出的订货计划明细执行,价格以原告的实际报价为准,但报价必须得到被告的认可后生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对货物进行检验,如货物有质量问题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原告。双方于当月及时对账,核对无误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当月送货检验合格入库后,被告于转月末前支付货款,在被告有能力的情况下给付原告一部分老货款,给付多少双方商定。自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方供货价款共计7329348.60元,被告付款共计6786767.6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2580.95元未给付。2015年4月2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原告以该日期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卖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42580.95元,被告也无异议,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2580.9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尚欠货款542580.9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的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百**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542580.95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3元,减半收取后为4646.50元,保全费3267元,均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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