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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马**、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与被告马**、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作了抵押,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另外,根据合同21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贷款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借款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6月4日已逾期314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09465.96元,利息及罚息10622.83元(截至2014年6月4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804元;3.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细表、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马**、谢**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深圳发展**津和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罚息及复利为本次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两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两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被告马**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发动机号为H050104的丰田牌小客车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日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3年7月25起未按约偿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09465.96元,利息及罚息10622.83元(截至2014年6月4日)。

另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监复(2012)410号文件,深发展银行**和平支行更名为平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即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设定抵押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平支行贷款本金109465.96元,利息及罚息10622.83元(截至2014年6月4日);

二、被告马**、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804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可与被告马**协议,以其设定抵押的牌照号为津JLM338,发动机号为H050104的丰田牌小客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被告谢**继续共同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被告马**、被告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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