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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张**与案外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兰州道支行(下简称兰州道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由兰州道支行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03万元,用于购房,抵押贷款期限为28年,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37年11月2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A1501号的房产抵押给兰州道支行,作为向兰州道支行借款的担保。在实际履行中,兰州道支行依约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李**全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已连续12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兰州道支行多次催要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51546.77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43457.14元,共计人民币995003.91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变更诉请后的金额);2、如两被告不能共同给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A1501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张**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利息证明书、自营历史明细列表、风险代理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李**、张**与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兰**支行向两被告发放借款103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8年,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37年11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兰**支行与两被告在合同约定,将被告李**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A1501号,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兰**支行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李**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抵押人处,被告张**分别在上述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此外,被告张**还于2009年10月27日在《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上签字。对此,天津市**管理局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兰**支行,权利人为被告李**,设定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至2037年11月2日。合同签订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载明兰**支行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李**发放了103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28年,借款到期日为2037年11月6日,基准利率5.94%,下浮30%,借款当期执行利率4.158%(年利率),借款逾期利率6.237%(年利率)。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已连续12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1546.77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43457.14元,共计995003.91元。

另查,2012年3月8日兰州道支行与原告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即原告。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但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道支行与被告李**、张**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兰州道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张**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造成该借款合同借款立即到期的条件成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律师风险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借款本金951546.77元、利息(包含罚息、复*)43457.14元,共计人民币995003.91元(截至2014年10月24日)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二、如被告李**、张**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可将被告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A1501号,建筑面积129.77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张**继续共同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负担82.77元,由被告李**、张**共同负担13726.23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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