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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任**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王*、任**、任*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拍卖的房屋,包括五十户案外人已交纳全部或部分房款的房屋,该五十户案外人对各自认购的房屋享有优先权。五十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履行,尚未经合法有效程序确认,法院在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继续拍卖五十户案外人认购的房屋,五十户案外人的权益将会受到侵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2012)蓟执字第3470-3号执行裁定中止拍卖蓟县溵溜镇溵流村南京哈公路南侧的鑫泰园小区楼房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正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王*、任**、任*称,首先,2012年8月1日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中办理了延续手续。在查封该房产时并不存在任何案外人认购情形。五十户案外人系查封期间认购的,其行为应属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此裁定中认为五十户案外人具备优先权,存在认定不清。其次,裁定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应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因该五十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房屋,是查封房屋,是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属非法行为。五十户案外人不属于有关规定中购房消费者,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8月1日,在王*、任**、任*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五案中,天津**民法院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蓟县溵溜镇溵流村南京哈公路南侧的鑫泰园小区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上述房产时无抵押和销售记录。2012年11月17日,王*、任**、任*申请执行。2013年3月13日,王*、任**、任*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资有限公司就该五案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规定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资有限公司还款时间、金额和担保条款等。《执行和解协议书》部分履行后,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欠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三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拍卖查封房产。2013年9月11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2)蓟执字第3472-1号执行裁定,拍卖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发的蓟县溵溜镇溵流村南京哈公路南侧的鑫泰园小区楼房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天津**民法院在启动第三次拍卖程序时,认为拍卖标的物中存在他人权益,该他人权益的存在未经合法有效的确认,法院拍卖可能侵犯他项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2)蓟执字第3470-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

听证中,三申请执行人确认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后,从执行法院领取执行款710余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任**、任*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五案中,在审理期间,执行法院对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蓟县溵溜镇溵流村南京哈公路南侧的鑫泰园房产查封。查封时上述房产无抵押和销售记载。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拍卖程序期间,以拍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继续拍卖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故,中止对上述楼房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蓟执字第347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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