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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7时,张*驾驶由原告所有的冀R×××××号威志轿车与段修迎驾驶的京P×××××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威志车发生事故后失控又与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及杨**受伤;该事故经武清**西务大队认定,段修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无责任;段修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6225元、评估费210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拖车费4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因拆解费未有正式发票,当庭放弃,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请法院核实本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本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人段*迎在本被告处为发动机号为115543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被告已定车损,金额为35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解费、评估费、作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被告不同意赔偿;施救费需提交发票及清单,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7时15分,案外人张*驾驶属原告所有的冀R×××××号威志轿车沿田户村西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王公路田户村口处时,与沿高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案外人段修迎驾驶的京P×××××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威志车发生事故后失控又与杨**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及杨**受伤。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经武**支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62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10元,另支出事故作业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天津**业公司清障队出具的事故作业费发票,天津畅**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明。因原告没有拆解费的相关发票,其当庭放弃对拆解费的请求。该事故经武**支队河西务大队认定,段修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无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段修迎驾驶的京P×××××号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武清**西务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段修迎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案外人段修迎所驾驶的京P×××××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段修迎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

其次,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关于车损,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予以证明,该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部门作出的,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车损按天津市**证中心评估总损失6225元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评估费凭票据依法确认为210元。原告请求的事故作业费、拖车费,均系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应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院凭票据依法确认为事故作业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拆解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损失车损6225元、事故作业费7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73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5325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662.5元(5325元×50%)。

二、原告的损失评估费210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5元(210元×50%)。

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赔偿原告4767.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清中心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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