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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焦**、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焦**、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作了抵押,贷款期限3年,借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另外,根据合同21条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贷款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发放借款方尚未使用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6月4日已逾期101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本金90123.55元,利息及罚息2379.23元(截至2014年6月4日);2.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6625元;3.在原告未受完全清偿时,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两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明细表、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焦**、徐**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罚息及复利为本次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两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两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两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时被告焦**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D×××××,发动机号为E103262的丰田牌客车设定了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0日在天津**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4年2月23起未按约偿还本息,尚欠贷款本金90123.55元、利息及罚息2379.23元(截至2014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将逾期本息还清,并按期还款至2014年10月,愿与被告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同时提出,两被告表示不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自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经将逾期本息主动还清,并按期还款至2014年10月,且尚未有逾期,其以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主要债务,同时原告亦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虽然两被告已还清逾期本息,但形成本案诉讼是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依照合同约定理应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焦**、徐**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焦**、徐*继续履行于2013年4月23日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被告焦**、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被告焦**、被告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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