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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与史**、天津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史拥军及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拥军、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史拥军系借贷关系,1999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拥军向我行借款439000元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自199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史拥军以坐落XX房屋的全部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为担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史拥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999年7月29日,我行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史拥军。贷款发放后,被告史拥军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史拥军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尚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12153.66元,利息302564.57元,本息共计614718.23元;以及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执结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2、如被告史拥军不能偿还所欠款项,我行有权对被告史拥军提供的抵押物即XX房屋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史拥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拥军、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史**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其原名称为中国工**河北支行,2005年1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1999年7月19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史**(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9年河北房字××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439000元用于乙方购买坐落XX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1999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贷款月息为5.125‰,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乙方每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甲方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的罚息;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手续费、公证费、保险费、房产过户手续费及其他相关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如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使甲方决定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一切由此而引起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追讨,并从甲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史**(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99年河北房字××号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计收的复*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其后,双方办理了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于1999年7月21日取得了天津市房地产抵押权证明书。1999年6月30日,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记载“史**已与我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编号99-0080),购买我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XX住宅一套,预定总房款为627000元,计划于1999年8月15日竣工交付使用。现史**拟向贵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借款439000元,我公司承诺保证如下:1、我公司在住房竣工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及时代借款人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贵银行。2、在贵行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前,我公司对该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贵行开立的账户上始终保留相当于借款余额1%的款项作为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在接到贵行书面索款通知后十日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如我方未主动履行,即表示授权贵行从我公司开立的存款保证金账户中主动扣款,直至借款人的债务全部偿清时止。3、我方保证有足够的能力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并不因我方受到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和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而免除所承担的责任。4、本保证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上述第1项完成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至今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7月29日,原告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史**。但被告史**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1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2153.66元、利息(含罚息、复*)302564.57元,共计614718.23元。另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与天津**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处理与二被告的诉讼事宜,该协议约定如该所通过代理工作以现金方式收回全部涉诉款项,原告一次性支付该所代理费6000元,但原告并未实际交纳上述代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拥军签订的编号为99年河北房字××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史拥军,其即应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史拥军并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史拥军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12日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12153.6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02564.57元,共计614718.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拥军偿还自2015年7月13日至实际执结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由于原告对被告史拥军提供的坐落XX房屋的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单方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同时,因原告自述其至今尚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天津港保**有限公司应当依照该《保证函》对被告史拥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史拥军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天津港保**有限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尚未实际交纳,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拥军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贷款本金312153.66元、利息(含复利、罚息)302564.57元,共计614718.23元,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含复利)、罚息由被告史拥军按合同约定承担;

二、如被告史拥军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处置其抵押物(坐落XX房屋)时,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河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47元,原告负担14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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