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国××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及其辩护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西部新城五建工地附近,因摆摊问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随后国××持伞把殴打赵**左腿,用拳头殴打赵**的妻子汪一×的鼻子、眼部并致二人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一×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赵**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国××系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国××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国××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及事实,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西部新城五建工地附近摆摊位时,与被害人赵**因挪动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国××持伞把殴打赵**左腿,并用拳头殴打赵**的妻子汪一×,致汪一×鼻部、眼部受伤。被告人国××听到有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赶赴现场的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诊断,被害人汪一×伤情为:鼻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局部塌陷、错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局部塌陷、错位、右眼球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等;被害人赵**伤情为: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汪一×的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赵**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国××赔偿被害人汪**、赵**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汪**、赵**陈述,证人胡**、孟**证言,被告人国××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扣押笔录、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汪一×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及被害人赵**一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国××实行社区矫正;

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国××接触被害人赵XX、汪XX;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