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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天津**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天**民医院(以下简称宝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故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作常规体检,身体未见异常,被告医务人员建议原告做肠镜检查。同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门诊肠镜检查过程中突发腹痛,被告紧急收入院,诊断为“肠破裂”,同日行直肠破裂修补+回肠造瘘术。2013年1月20日原告出院。2013年3月24日原告因直肠破裂行直肠修补+回肠造瘘术后再次住院,入院诊断“肠造口术状态”。2013年3月26日行回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造口旁疝修补术。2013年4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关闭结肠造口”。2013年5月12日,原告主因间断性腹壁疼痛不适1个月到香**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壁肿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护理费12067.56元(92.83元/天x65天x2人)、误工费6066.7元(2800元/月/30天x65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90726.39元,由被告承担40%即3629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290.56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其在香**民医院治疗完全是由于被告手术操作不当造成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香**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由被告赔偿10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0日宝**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在宝**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1308.06元;

2、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4日宝**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费票据(社保报核联),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在宝**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19029.41元;

3、宝**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12张,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数额;

4、香**民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合计5张、香**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香**民医院支出医疗费数额;

5、加盖香**生烟酒副食店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由于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故同意在2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学会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天**学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八条分析意见认为:1、患者在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出现直肠穿孔为并发症,但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憩室后医方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且检查前告知不充分。2、发现穿孔后医方给予开腹探查、穿孔修补、回肠造瘘等措施,医方针对肠穿孔并发症的处理及时、治疗措施得当。3、目前患者自述症状如腹泻、控便功能降低等与肠穿孔及随后的治疗无因果关系。故患者目前不存在医疗及护理依赖,不构成伤残。第九条结论:综上所述,医方在肠镜检查过程中的操作与患者肠穿孔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责任。双方对该医疗损害意见书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宝**民医院于2012年12月22日前出具的门诊票据是原告检查疾病支出,与本案无关,病案室出具的复印费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其余宝**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宝**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原始交费凭证,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社保报核联)应属已经过社会保险报销,故对以上费用不予承担。香**民医院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宝**民医院检查时伤口愈合良好,故在香**民医院进行手术与被告无关,其在香**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的费用亦与被告无关,故对原告在香**民医院支出的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于无相应医嘱不同意支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已59岁,故不予支付;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同意在400元范围内计算;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付;对原告请求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结肠镜检查时突发腹痛,被告收住院,入院后完善血、尿、便常规等检查,于全麻下行开腹探查:直肠破裂修补+回肠造瘘术,术后予抗炎、抑酸、补液、支持治疗,于2013年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1、直肠憩室破裂;2、尿潴留;3、低钠血症;4、低氯血症。出院医嘱:2周后复查腹部彩超、空腹血糖及糖化血红蛋白;2、术后3月予手术还纳回肠造瘘;……。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3月24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3月26日在腰麻下行回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造口旁疝修补术,术后予预防感染及补液支持治疗,术后8天予切口拆线,于4月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情况:患者未诉腹痛、腹胀,有排气、排便、进食好。出院诊断:1、回肠造瘘术后;2、造口旁疝;3、低钠血症;4、低氯血症;5、肝囊肿。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3年5月12日原告主因间断性腹壁疼痛不适1个月入住香**民医院,经查体:……下腹部可见两个切口瘢痕,一纵形切口瘢痕长约15厘米,切口上段可触及一肿物,大小约为3厘米x4厘米x2厘米,质稍硬,一右下腹部斜行切口瘢痕,长约10厘米,愈合良好……,诊断为:腹壁肿物。该院给予微波治疗,一日两次;给予静点抗生素抗感染及对症、补液等治疗,于5月21日在腰麻联合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腹壁肿物切除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于6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腹壁肿物。出院情况:患者一般状况可,精神、饮食、睡眠可,二便正常,无明显不适主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2、继续口服抗炎药物治疗。3、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成为争议焦点,对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学会进行鉴定,天**学会出具了医疗损害意见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结肠镜检查过程中,出现直肠穿孔,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憩室,但未予足够重视,且检查前告知不充分,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综合考虑医疗科学的疑难复杂性,医疗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医疗行为存在的合理风险性等因素,结合医疗损害意见书分析意见及结论,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金额1080.2元应属为治疗自身疾病支出,与本案无关,应予剔除。宝**民医院病案室出具、金额72元的票据系复印病历支出,亦应剔除。原告其余在宝**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40857.47元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原告于宝**民医院两次住院支出费用未提供原始收据,不排除其已用于保险报销的可能,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费票据(社保报核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属原告已实际支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就其支出费用获得了社会统筹基本医疗保险,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此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香**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门诊及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费用系由于被告手术中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切口感染造成,被告应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患“腹壁肿物”与被告的手术行为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查双方提供的住院病历,据宝**民医院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0日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10年前因子宫肌瘤行子宫全切术,3年前行阑尾切除术,遗留中下腹一长约15厘米切口疤痕,右下腹一长约5厘米切口疤痕。2012年12月24日行直肠破裂修补+回肠造瘘术时,取中下腹原切口约15厘米切开入腹,取右下腹原切口长约5厘米切开入腹做一长约3厘米切口作造瘘口。据香**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患者缘于1个月前因腹部手术,术后感腹壁切口疼痛不适,呈间断性隐痛,经查体,可见下腹部一纵型切口瘢痕长约15厘米,切口上段可触及一肿物,经手术切除。从以上记载治疗过程来看,不能排除直肠破裂修补术与原告所患“腹壁肿物”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不申请就此问题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确认,对此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医疗损害意见书所确定责任方式予以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金额为19057.4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9914.9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3次住院共计64天,被告对原告请求6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按30元/天计算住院64天,计1920元。

4、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香**生烟酒副食店印章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标准,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请求误工期限计算65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合计金额6033.95元。

5、护理费。原告就其请求2人护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1人护理,按92.83元/天计算65天,合款6033.95元。

6、交通费。原告就其请求支出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同意在400元范围内支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7、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由于原告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84302.83元,由被告赔偿30%,计25290.8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90.85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负担3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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