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闫**等与紫金财产**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闫**、闫雪与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闫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8时40分许,何**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丁庄子村路口处,超速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庄子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何**驾驶车辆遇情况向右侧躲避过程中,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受伤后经宝**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负事故次要责任。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4428.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087.43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34061.5元、处理事故人员及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闫**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

4、户口本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5、手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8时40分许,何**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丁庄子村路口处,超速通过路口过程中,遇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丁庄子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何**驾驶车辆遇情况向右侧躲避过程中,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闫**受伤后经宝**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闫**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芬系闫学红之妻,原告闫**系闫学红长子,原告闫雪系闫学红长女。闫学红系1963年1月2日出生,农业户籍。闫学红的父母已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何**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学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何**与闫学红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80%的保险金。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6087.43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

3、丧葬费,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计28116元。

4、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后果,确实给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及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05483.43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87.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6087.4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89396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231516.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闫**、闫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16087.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闫**、闫雪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16.8元。

(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李**、闫**、闫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元,已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李**、闫**、闫雪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