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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泰**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与被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007-4)号合同,金额为800万元,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为728万元,后双方将该800万元的合同又分为两份合同,其中包含本案中借款额为540万元的合同,同时设置了原告名下27辆汽车作为抵押,为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有《天**动车典当合同》,约定以27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向原告获取当金540万元,月综合费率4.5%,当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当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期届满后,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当金,经原告同意,合同又几经展期。但是至今被告仅仅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费*24.3万元。剩余本金及费*不能支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1.4万元;2、要求被告以49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如被告不能支付以上款项,请求拍卖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现原告债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典当合同》及设置抵押的二十七辆汽车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打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313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3967000元、其中包括本案的本金491.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67.1万元,利息的起始计算日期应为合同签订日2014年3月4日;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产生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3、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典当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的典当是无效的,故该合同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密切相关,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持异议,被告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系以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并未按照典当纠纷主张其权利,故被告对该证据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了《天津机动车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27台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抵押,在原告获取当金540万元,月综合费率4.5%,被告实际已于2014年1月27、2014年1月28日在预扣利息后分两笔向被告打款7280000元,涉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在预扣两个月费*48.6万元后应为491.4万元,当期根据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费*24.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并已经超出借款期限,经催要无果,故成讼。

另查,被告泰康公司以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作为当物,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机动车典当合同》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典当行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当金,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典当费*。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赎当,也未支付综合费*,故可视为绝当,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已经缴纳的综合费*超出原告主张的部分为24.3万-(491.4万*2%)=14.472万元,该部分应当在当金的本金中予以折抵,故该笔当金的本金数额应计算为476.928万元。本案涉及的典当合同属于借贷合同的性质,故在典当合同存续期间,典当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的综合费用以及利息等之和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所有的27辆汽车作为典当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典当行对该车辆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6.928万元,并以476.9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的综合费利;以476.9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给付利息;

二、如被告天津**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有权以牌照号为津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津A×××××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限公司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00元,减半收取3145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负担3674元,被告负担27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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