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万**限公司与天津长**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年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0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万**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长**司与万**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万**司出资300万元给长**司,作为双方联营合作生产经营高速铁路CRTS-Ⅱ用金刚石电镀磨轮、切割锯片、专用非标设备的启动资金。万**司负责全面开发市场,长**司负责生产制造产品。根据合同约定的资金使用和利润分配约定,2010年2月22日长**司、万**司对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2月22日联营合作经营进行了结算。2010年3月1日前长**司应付给万**司款项共计985万元。但长**司至今未付。现万**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长**司支付给万**司98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长**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司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长**司从未与万**司签订所谓的《合作合同》,从未收取过万**司300万投资款,更不拖欠万**司985万元,相反,万**司尚欠长**司货款800余万元,长**司已经以委托合同为案由另案诉讼。具体理由:一、万**司在起诉书中称”2009年2月18日万**司、长**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并提供了书面证据《合作合同》。2009年2月18日长**司尚未刻制和启用上述合同专用章,此章长**司于2009年7月26日才依法刻制和使用,因此不可能在2009年2月18日用此章签订《合作合同》。经司法鉴定,《合作合同》中长**司盖章的红色印文和印刷字迹行程时间均晚于2009年7月22日的《CRTS-Ⅱ型轨道板专用金刚石切割锯片购销合同》原件的形成时间,而与落款时间2010年2月22日的《天津长**有限公司(2008.12.30-2010.2.22)经营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原件中的”天津长**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和印刷字迹的形成时间接近。说明万**司是在2010年1月与长**司发生矛盾后,利用职务之便,伪造了上述结算明细和《合作合同》。二、万**司在起诉书中称:”合同约定,万**司出资300万元给长**司作为启动资金”,并提供了0061198、0061199号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加以印证。1、两张收据记载收取万*个人启动资金300万元,但未提供其公司的记账凭证和银行往来对账单予以证明资金来源;2、根据**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万**司、长**司之间的大额经济往来应通过开户银行转账结算,万**司说交付现金,有违常情而且违法。3、万**司提供的收据,日期记载2008年12月29日和2009年2月15日,但顺序号在2009年11月23日代长**司收取磨轮款的收据序号之后,说明万**司弄虚作假,故意虚开收据。4、万**司说的送款、收款300万元的经过,而霍**当时在安徽,不可能收钱并写收据。三、万**司与长**司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作经营关系。《合作合同》和结算明细的虚假性还表现在:1、《合作合同》中记载”60%毛利润属甲方所得(含办公、房租、工资等基础费用),40%毛利润属乙方所得(含加工制造、原材料成本、工资、运输、提供发票等乙方所需一切费用)。电镀磨轮销售单价最低13000元,切割锯片销售单价最低800元。”首先,长**司在2009年2月28日前没有开发和经营该业务,不可能提前几个月就定下销售价格。其次,按照该利润分配方式,长**司的分配部分还不够成本支出。2、《合作合同》中条款显失公平,根本不符合合作或联营的特征。3、合作经营结算明细应有合作双方在结清全部投入、列明销售收入、扣除全部成本的基础上进行利润分成,由双方签字确认。而万**司提供的结算明细却只有回款收入,且只有长**司一方的公章。长**司没有交付过万**司公章,没有提供过所谓结算明细,只给付过万**司盖好公章的空白纸,所以认为万**司提供的结算明细是伪造的,是先盖章后打字。鉴定结论表明结算明细中长**司公章的红色印文与同部位印刷字迹的形成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字。2010年2月,万**司与长**司已经发生矛盾,不可能与万**司签订显失公平的补充协议和结算明细。四、事实上,万**司与长**司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中长**司曾聘请万**司法定代表人万*担任长**司的销售执行总经理,授权万**司为长**司驻京的唯一经营销售公司,授权万*代表长**司营销高速铁路型轨道板专用非标设备及专用金刚石系列工具等业务。万**司持长**司授权书签订合同,长**司负责生产、供货和各项开支,长**司给万**司货款总额的10%提成。但2010年1、2月份,长**司发现万**司无理扣押长**司货款,于是长**司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2月4日致函客户单位,撤销购销合同授权,免去万*在长**司的副总职务。长**司于2010年4月12日书面致函万**司终止委托代理和代销关系。鉴于万**司在履行委托职务期间,曾持有长**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纸,持有管理使用长**司合同专用章、盖有长**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等便利条件,长**司无奈于2010年5月17日登报公告将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作废,启用新印章。长**司起诉万**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追索货款,亦在另案诉讼中。请求法院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关于万**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长**司申请的鉴定。

1、万**司提交的《合作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甲方处有”北京万**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天津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内容记载: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由甲方出资300万元给乙方作为双方合作生产经营的启动资金。甲方负责全面开发市场,乙方负责生产制造产品。一、利润分配及责任。1、高速铁路CRTS-Ⅱ型轨道板专用金刚石电镀磨轮,切割锯片等制品的销售利润分配: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协议约定,各类金刚石制品销售单价的60%毛利润属甲方所得(含办公、房租、工资等基础费用),40%毛利润属乙方所得(含加工制造、原材料成本、工资、运输,提供发票等乙方所需一切费用)。电镀磨轮销售单价最低13000元,切割锯片销售单价最低800元。2、高速铁路CRTS-Ⅱ轨道板专用非标设备的销售利润分配:全部所签合同累计总价款的20%毛利润属于甲方所得,剩余毛利润属乙方所得(自负盈亏)。二、资金使用及利润结算方式:1、甲方于2009年2月15日前已将300万元启动资金交与乙方投入使用。生产经营中如再需周转资金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前期到账的货款主要专项用于市场公关、运作、开发等。2、合作期限为3年。由于双方任何一方首先违反本合同或私自终止和更改已签订的购销合同造成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该方负责,并一次性赔付双方签订所有合同总价款的80%给予对方作为补偿。

2、万**司提交的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2张。一张编号为0061198,盖章为”天津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2008年12月29日今收到万磊交来启动资金100万元。收款人霍,交款人万”。第二张编号为0061199,盖章为”天津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载”2009年2月15日今收到万磊交来启动资金200万元。收款人霍,交款人万”。

3、结算明细。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2日,盖章为”天津长**有限公司”公章。记载”三、2010年3月1日前应付北京万**限公司的款项共计985万元。明细如下:1、万**公司前期投入的300万元经营启动资金;2、经营非标设备的利润所得205万元;3、经营电镀磨轮、切割锯片的利润所得480万元。四、后期所有货款遵照合作合同按月结算分红”。

长**司一审质证意见:在委托万**司销售产品期间,专门刻制了合同专用章给万*使用,且万*持有盖有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和盖有公章的纸张,双方发生矛盾后,万**司伪造了以上3份证据材料。长**司对以上3份材料申请文书鉴定,鉴定事项为”1、合作合同、结算明细与同部位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2、两张收据与样本中万*书写的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3、合作合同印*是否为2009年7月26日开始启用的印章盖印形成。4、对合作合同印*与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京正(2011)司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合作合同》乙方落款部位的”天津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与同部位印刷字迹的形成顺序是先打字后盖章。2、结算明细落款部位的”天津长**有限公司”红色印*与同部位印刷字迹的形成顺序是先盖章后打字。3、编号分别为”0061198”、”0061199”的收据中的复写字迹与万*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4、《合作合同》乙方落款部位的”天津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是2009年7月26日开始启用的印章盖印形成。5、《合作合同》中”天津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与印刷字迹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标称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的《CRTS-Ⅱ型轨道板专用金刚石切割锯片购销合同》的形成时间,而与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结算明细中”天津长**有限公司”红色印*与印刷字迹的形成时间接近。

二、关于万**司、长**司资金往来情况。

1、宝坻区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经侦支队对万*的询问笔录,万*陈述”2008年12月份与霍*广口头协商以合作的方式生产销售金刚石工具、机器设备等,后来2009年6月我找去霍*广的办公室补签的合作合同,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关于300万元启动资金,我在2008年12月29日交给霍*广100万元,2009年2月15日交给霍*广200万元,两次交钱都是下午,我自己开车从北京拉着现金来到天津长**有限公司交给了霍*广,霍*广清点完钱数之后给我的收据。我两次全是自己开车,车牌号为京G××或×××的车辆沿京沈高速去的宝坻。”万*否认拿过长**司盖公章的空白纸张和盖有财务章的空白收据。

2、长**司提交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的禾香园宾馆账单记载,房号6308,客人姓名万*,2008年12月24日--2008年12月29日,房号6405,客人姓名万*,抵达时间2008年12月29日,离店日期2008年12月30日,并开具了对应发票。禾香园宾馆账单,房号6307,霍*广于2008年12月27日--2008年12月29日期间入住。

3、长**司于2009年2月1日向万**司发出授权书,授权万磊执行总经理为长**司代理人,有权在高速铁路Ⅱ型轨道板专用非标设备及专用金刚石系列工具销售的谈判活动。长**司于2009年4月5日--2009年10月9日期间,累计向万**司电汇1035123元。(证据5银行凭单)。2009年12月10日,万**司向长**司转账货款20万元。

三、关于天津宝坻区公安局侦查卷宗。

1、宝坻区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7日,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西杨家营村,对中铁十**有限公司津泰铁路客运专线制板场经理郭**进行询问,告知起草补充合同是李**办的。对中铁十**有限公司津泰铁路客运专线制版场总工程师李*询问,李*称”十七局唐**场和长**司签过两份合同。第一份是十七局唐**场总经理郭**和长**司的业务经理万*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是由郭**总经理与长**司总经理霍**签订的。2009年3月19日,万*来到我公司代表长**司签合同,我把合同交给万*,万*在确认合同无误的情况下签了万*名字,之后拿出长**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上盖了章”。

2、中铁四**有限公司新郑*板场于2010年10月23日盖章出具证明,证明”我场于2009年12月31日与天津长**有限公司签订《CRTSⅡ型轨道板专用金刚石电镀磨轮购销合同》,签合同时是长**司授权万*持长**司合同专用章来我场签订的。因为万*非长**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我们又让长**司霍**补了签字手续”。宝坻区公安局在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于2010年12月8日,对中铁四**有限公司分宜轨板场副场长魏*进行询问,魏*称其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18日在中铁四**有限公司新郑*板场干过,时任机械主管。2009年12月31日在河南省新郑*板场,万*和一姓管的男子来到新郑板场签订购销合同,万*签了字,并加盖了长**司的合同专用章。万*自称是长**司负责销售的经理,魏*也看见了长**司加盖公章的授权书。2010年2月,新郑*板场收到了长**司发的声明函撤销对万*的授权和职务,新郑*板场怕影响了购销合同的履行,又让霍**补签了字。

3、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轨道板厂于2010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我单位于2009年7月21日与天津长**有限公司签订《CRTSⅡ型轨道板生产电镀磨轮购销合同》,合同由我单位起草打印并加盖印章后,万*当场在我单位持天津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长**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宝坻区公安局前往河南省**十局集团石*客专项目部二分部轨道板厂,2010年12月1日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项目部二分部轨道板厂**资部部长高**进行询问。高**称其公司和长**司签过两份合同,第一个是2009年7月底、8月初的时候,万*代表长**司和当时其公司负责人陈*签的合同,高**起草了一购销合同,然后万*、陈*分别代表两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当场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0年12月1日,并对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轨道板厂财务部员工余生花进行询问,余生花称”2009年11月23日,万*代表长**司找我公司收取货款,从我手中领取了借(拨)款单据,然后将该单据填写完后,找到我公司负责人韩**签字同意后,找我支取工程款,并给我提供20万元货款收据提供给我入账。我当日将20万元电汇给长**司。该收据盖有长**司财务专用章,票号0061180,收款人写着霍**”。

4、宝坻区公安局前往中铁三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五标段滁州轨道板场,2010年12月2日对中铁三局京沪高速铁路土建五标段滁州轨道板场**资部负责人刘**进行询问,刘**称”2010年2月10日左右长**司员工给我板场送来一份声明函,撤销万**司的授权及万*的职务。我们板厂接收后在上面盖了物资验收章。2010年3、4月份,万*拿了一份盖有长**司公章的授权承诺书来到我们板场催要货款,因为声明函在前,所以我们不敢确定这份授权承诺书的真假,就没给万*付款。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万*又一次来到我公司催要货款,我们联系霍**得到同意后才支付给万*。”

四、关于万**司与长**司发生纠纷的背景。

2010年2月,长**司向高铁项目客户单位发出声明函,声明撤销对万**司的授权。2010年4月12日,长**司向万**司邮寄通知,”终止与你公司的委托代理和代销关系,撤销你公司的上述代销和代理权。今后,你公司不得再以我公司名义或代表我公司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有你公司承担。”2010年5月17日,长**司登报声明从2010年5月17日起用”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新印章,原印章同时作废。2010年11月8日,长**司向天津市公安局宝**局报案万磊非法占有货款一案,宝**局接收案件并展开调查,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调取了宝**局卷宗材料复印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司、万**司之间是否成立联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万**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的《合作合同》,万*称是2010年6月补签,经鉴定《合作合同》上所加盖公章是2009年7月26日刻制启用的长**司合同专用章,该合作合同中的长**司合同专用章**和印刷字迹形成时间均晚于2009年7月22日,而与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的结算明细形成时间接近,说明《合作合同》签章的时间在2010年2月附近,万*对《合作合同》签订过程陈述虚假。根据中铁**资公司、中铁四**程公司、中**局集团出具的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经办人员李*、魏*、高明文的询问笔录,万*在2009年3月19日、2009年12月31日、2009年7月21日持有长**司合同专用章与上述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印证万*在该期间持有并使用长**司合同专用章。

关于万**司所陈述交付3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万**司、长**司均系法人单位,大额资金交付未经公司资金账户不符合商业惯例,万**司法定代表人万磊陈述直接将现金支付给长**司法定代表人霍**,但未提供对应资金的支取记录。万磊陈述的交付第一笔100万元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亲自开车送至天津霍**办公室,而2009年12月29日万磊与霍**均入住于安徽滁州的禾香园宾馆,属于虚假陈述。万**司出示的加盖长**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结合公安机关对中铁二十局财务人员余生花的询问笔录,万磊2009年前往中铁二十局结算货款时,交付其1张盖有长**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印证万磊持有长**司收据。万**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长**司交付了300万元投资款。

万**司提交的结算明细经鉴定是先盖章后打字,结算明细对《合作合同》和出资款收据内容予以重述,在万**司对于交付投资款不能证明、且《合作合同》形成时间存在疑点情况下以《合作合同》、出资款收据为逻辑基础产生的结算明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合以上万**司证据材料中出现的疑点,一审法院认为,万**司对于交付出资款存在虚假陈述,不能证明万**司、长**司对于联营合同达成合意,亦不能证明万**司以行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于万**司主张长**司给付联营合同项下9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即定案依据的使用方面存在重大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否定万**司提供的《合作合同》、往来收据、结算明细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将从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局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天津市宝坻区公安局的调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上述笔录是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上述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经过司法机关最终的法律文书确认后才能知道其是否属实,上述笔录的真实性至今并未经过司法机关确认,此类笔录一审法院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此外,上述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但是李*、魏*、高**、余生花、刘**并未出庭作证。中铁四**有限公司新郑板厂、中铁二十局集团石*客专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轨道板场所出具的证明更不足以说明万**司所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二、关于万**司提交的两张往来收据的真实性。这两张收据上所盖财务章是真实的,收据也是确实是长**司的,因此,这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长**司虽然提交了2008年12月29日之前的万*及霍**不在天津的证据,证实万*有关第一笔合作资金100万交给霍**的说法是错误的。但是万**司认为,万*关于100万资金交给霍**的解释并无原则性矛盾。另外,关于万**司提供的200万元的收据,长**司无任何反证予以反驳。因此,万**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至于一审判决认为万*交付大额现金不合商业惯例,并且未提供现金支取记录的观点并不足以否定万**司提供收据的真实性,对于当时现金流充足,并有足够经济实力的万*而言,从上述角度分析证据的真实性缺乏逻辑的严谨性。三、关于万**司提交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问题。该结算明细盖的是长**司的公章,而且公章是真实的。虽然鉴定结论认为此证据是先盖章后打印,但万**司认为不能以此否定此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这份证据是长**司自己制作的,先盖章亦或先打印与万**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该结算明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四、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长**司的合同专用章才刻制使用不成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另一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9日万*持有长**司的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五、一审判决以余生花的笔录认定万*持有长**司出具的收据是错误的,余生花的询问笔录是收到万*提供的填写完整的收据,至于是谁写的什么时候写的余生花不知道,不能证明万*持有长**司的空白收据,不能证明长**司没有收到300万元。六、结算明细盖的是长**司的公章,从一审看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万*持有长**司的公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万*持有盖有长**司公章的空白纸张,没有证据推翻万**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应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万**司所提交的证据(《合作合同》、往来收据、结算明细)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万**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此,万**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司给付万**司98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长**司认为一审法院应长**司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书证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调查材料均是该局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制作的,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对于询问笔录,表面上是证人证言,但实际上是以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发挥证明作用的文字材料,应该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并且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述笔录与证明作为唯一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否认万**司提供的《合作合同》、往来收据、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万**司主张其与长**司具有联营合同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疑点重重、漏洞百出。三、2009年3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合作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诉争的《合作合同》用的是后刻的合同专用章加盖的,与万**司主张的2009年3月19日的合同专用章不是一个章。四、对于余生花的证明,在一审中单位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万*持有长**司的合同专用章收取款项,收据上霍**的名字与收据上的名字都是万*自己写的,一审中万**司又说往来收据在家里提前开好的,这个没有证据,长**司在家里并不清楚万**司给长**司多少钱,长**司是给多少钱开多少收据。五、结算明细的公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由万*持有是错误的。综上,万**司作了虚假陈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长**司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足以达到证明万**司所述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程度。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万**司所述事实不存在,驳回万**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在本案中,万**司主张其与长**司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亦应对其主张的出资情况及结算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司证明前述事实的证据主要为三份书证,分别为加盖长**司合同专用章的《合作合同》、加盖长**司财务专用章的往来收据两张以及加盖长**司公章的结算明细。长**司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侦查卷宗等材料显示,万**司的法定代表人万磊持有并使用长**司的合同专用章、加盖有长**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在现有证据显示万**司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万**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合同签订、出资款支付以及结算情况予以证明,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现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故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认定万**司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5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已交纳40375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0750元,由北京万**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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