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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河县**村民委员会与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宁河县**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宁河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诉争土地位于宁河县苗庄镇南朱庄村东风路西侧,东西长17.5米,南北宽5米,面积为87.5平方米。原告为诉争土地所有权人。被告于2000年2月8日从宁河县苗庄镇南朱村村民孙**处购买诉争土地上房屋(原油坊),该房屋建造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原、被告先后于2001年2月8日和2005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土地使用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土地使用费为每年218元,土地使用期满后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方可继续使用土地,如被告不再使用土地,应无条件拆除地上建筑物。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诉争土地上建筑物(原油坊)。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裁定认定:“被告所购买的原油坊房屋是未经批准所建,应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311号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

原审原告冯**诉讼请求:被告将诉争土地交还原告,无条件拆除地上建筑物,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委会与被告冯**就诉争土地的使用达成协议,现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定返还诉争土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拆除诉争土地上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裁定和天津**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诉争土地上房屋(原油坊)是未经批准所建,应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宁河县**村民委员会位于宁河县苗庄镇南朱庄村东风路西侧(原油坊)至今仍占用的土地。二、驳回原告宁河县**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土地为宅基地,并非农业用地,不适用《土地承包经营法》,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解决,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案外人处购得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购房时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及书面确认,依地随房走原则,上诉人依法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另外,上诉人仅有本案诉争房屋一套住处,无其他居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会伤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河县**民委员会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提供争议土地及地上物照片一张,拟证明争议土地现状,被上诉人对照片真实性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土地为宁河县苗庄镇南珠庄村东风路西侧东西长17.5米,南北宽5米,面积为87.5平方米土地,双方对该土地由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无争议。上诉人现主张其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主要依据在于上诉人曾从案外人处购得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并就争议土地使用权问题与被上诉人订有承包协议,但从证据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约。上诉人另主张本案争议土地为宅基地,相关纠纷应由政府协调解决。但是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争议土地为宅基地及在该土地上有权建设房屋的证据,且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承包协议到期,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土地并无不当。鉴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就本案争议土地的地上物作出处理,本案对此不再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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