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与中国工商**津兰州道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向其借款3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40年10月15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被告将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33-1-50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在实际履行中,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依约于2010年10月22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已连续27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兰州道]支行(2010)年[106]号);2.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给付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4176.81元,利息22190.98元,本息合计326367.79元;以及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3.如被告陈*不能给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33-1-5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3.中**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房地产他项权证;5.抵押人承诺书;6.无配偶声明;8.贷款利息证明书;9.收入证明;10.还款明细;11.风险代理协议;12、关于成**支行、兰**支行合同调整的通知。

被告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2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40年10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8%上浮25%。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将被告陈*所有的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33-1-502号,建筑面积84.7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0年10月18日在天津市**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了32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30年,基准利率为6.4%,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已累计27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4176.81元,利息22190.98元。

另查,2012年3月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津兰州道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

再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案件执结后三个月内支付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订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但是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视为生效,且法律对此亦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包含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本院于2015年9月5日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公告送达至被告,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已于2015年9月5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风险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工]行[兰州道]支行(2010)年[106]号)于2015年9月5日解除;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借款本金304176.81元,利息22190.98元(截至2015年7月22日)及前述欠款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如被告陈*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可将被告陈*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宝翔景苑33-1-502号,建筑面积84.7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津成都道支行负担113元,由被告陈*负担6173元(被告陈*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