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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启航远通国际**限公司与天津盛**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启航远通国际**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张少、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启航远通国际**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货物运输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承运货物,2015年3月至6月,共计产生运费及代垫费用345910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付款4万元、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款3.5万元,剩余270910元运费及代垫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货物运输,被告应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运费及代垫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代垫费用27091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费用确认》,证明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数额;

2、代垫费用的发票(复印件),证明进口代垫费用是原告与堆场结算,发票是原告抬头的发票,发票原件,原告要存档,原告把所有票据的复印件都给被告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初通过朋友介绍,原告找到被告公司谈业务,双方口头商定3至4个月结算,2015年6月份,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公司的情况下,就把业务掐断了,给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后来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运费,经过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5年年底之前全部还清,后来由于原告起诉了,被告就没有给原告打款。另外,有一批去阜宁的业务,原告运输了一部分就不做了,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至今业主还扣着被告的运费没有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原告提交原件。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属于代垫费用,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价格待具体运输时再商定,代垫费用与运费一并结清,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合同有效期间。对于结算时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1个月结算1次;被告主张:双方约定运输完毕后3至4个月结算1次。订约后,自2015年3月至同年6月,原告为被告运输了货物,被告给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7月27日双方进行费用确认,确认被告应付陆运费、代垫费共计345910元。此后,被告又给付了部分费用,至今尚欠运费及代垫费用27091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和代垫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一项,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运输发票问题,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运费和代垫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启航远通国际**限公司支付运费、代垫费合计270910元及利息(以2709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82元,由原告负担8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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