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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王**、天津市**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海支行)与被告王**、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海支行委托代理人付**、被告王**及被告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诉称,借款人张**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笔,合同金额368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用途:归还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2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第1.6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发放贷款368000元。合同期满后该笔借款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及2012年6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1000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88246.95元。后被告王**和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该笔贷款结欠的本金及全部欠息由承诺人王**按照原合同(合同号为100315)的全部约定事项承担主债务责任并负责偿还(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承诺人亚**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合同号为100315)的全部约定事项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王**仍未向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被告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88246.95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本息合计246246.95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延期还款。

被**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逾期违约金偏高,希望法庭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315,合同约定: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贷款用途归还原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96%,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王**、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亚**公司为张**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张**发放贷款人民币368000元。合同期满后,借款人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借款人张**及二被告进行催收后,张**分别于2011年8月12日及2012年6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1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张**及二被告进行催收后,张**及二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张**欠贷款本金158000元,利息88246.95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1、该笔贷款结欠的本金及全部欠息由承诺人王**按照原合同(合同号为100315)的全部约定事项承担主债务责任并负责偿还(直至借款全部还清);2、承诺人亚**公司继续按照原合同(合同号为100315)的全部约定事项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被告王**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由“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海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书、天津银监局关于天**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未履行足额还款义务,王**、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亚**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为债务转移行为。原告在此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即同意该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承担全部合同义务,亚**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王**未履行还款义务,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王**履行还款义务、亚**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公司虽辩称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00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8246.95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王**、天津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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