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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田**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总价款237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交付定金3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170000元,被告承诺在签订合同后次工作日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预约清贷手续,且被告承诺其个人除因涉案房产在浙商**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抵押尚有未还清之债务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及2015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和170000元。但被告迟迟未到涉案房屋抵押银行办理清贷手续,并在2015年8月20日明确告知原告,因为其个人债务纠纷,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再进行交易,且拒不返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徐**与被告田**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00元;3、依法判令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

2、定金收条复印件1份;

3、银行汇款凭证1张;

4、(2015)南民初字第66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乙方)与被告田**(甲方)及案外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丙方)于2015年7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签订关于买卖位于天津市河东区

×房屋,产别为私产,权利人为田志恒。该房屋买卖的成交价为人民币为2370000元,乙方须按照下述方式付款:1、乙方于2015.7支付给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承诺于签署本合同次工作日开始办理该房屋的银行预约清贷手续……”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条二张。

另查,诉争房屋因另案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被天津**民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原、被告及与中介方即案外人天津市**纪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现原告仅就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主张解除,因此对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金**有限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就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言,原告已依照房屋居间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办理房屋清贷手续,且该房屋后因另案被南**院查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系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所致,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徐**、被告田**及天津市**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原告徐**与被告田**房屋买卖的约定部分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向原告徐福卫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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