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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海中心支行与郭**、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支行)与被告郭**、王**、王**、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王**、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郭**、王**、王**、亚**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静海支行诉称,被告郭**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笔,合同金额177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15日,用途:归还原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2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1.6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王**、王**、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发放贷款177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王**、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归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85834.65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62834.65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签字是本人签字。

被告王**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钱。

被告王**辩称,保证合同确实是被告的签字,但是2013年7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的,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鉴定出来不是被告签字,说明就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就不应承担责任。

被**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因如下:1、这笔贷款并不是原告所诉的时间,实际发生时间是2001年至2003年期间,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是后来倒贷款倒出来的;2、原告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合同到期是2011年7月15日,保证期限是2年,应是2013年7月15日之前催要,而在2013年7月19日原告才发催要通知,已经过诉讼时效,且在这段时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所以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310,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贷款用途归还原贷款;贷款年利率为9.296%,按日计息,按季结息;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王**、王**、亚**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王**、亚**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王**、亚**公司为郭**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77000元,郭**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王**、王**、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欠款本金为177000元,利息为85834.65元。原告曾于2011年7月20日、2013年7月19日分别向以上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成讼。

另查,被告王**在诉讼中申请对2013年7月1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王**”签字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中*(2015)物鉴字第309号和中*(2015)物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2013年7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0576744)中“王**”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2013年7月1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0576744)中“王**”签名字迹上的指印不是王**所捺印。原告及被告王**对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被告王**为鉴定花费6000元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中*(2015)物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中*(2015)物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王**、亚**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郭**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王**、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贷款,应属违约,对于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郭**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王**、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王**仅认可2011年7月20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19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经鉴定并非其签字捺印,故自2011年7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亦没有提供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内因提起诉讼、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亚**公司提出的转担保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在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期内进行了催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5834.65元,共计262834.65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天津市**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郭**、王**、天津市**限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天津农**司静海中心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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