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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与辩护人肖*、被告人李**与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李**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东**警医院附近低价收购他人从医院购买的药品,转卖后从中获利。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李**在本市东丽区万新街万隆花园3区11-2-202号居住处被抓获归案,当场查获二被告人非法收购并储存的各类药品143种,价值人民币235175.5元。

另查,二被告人每日违法所得为40-50元,合计获利金额为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陈**、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药品的明细及照片、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买卖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较被告人王**作用小。被告人王**、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禁止被告人王**、李**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随案移送的各类药品予以没收。(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八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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