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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北辰区秦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秦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4月9日,经被告居间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王**签订《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中介服务费17600元,但是被告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在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后,未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银行贷款等手续,其收费高于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中介服务费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证明原告经被告介绍,与王**建立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中介服务费,且被告收取的费用标准较高;

证据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卖方自行办理房屋买卖协议;

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自行办理了贷款合同;

证据五、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后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秦川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买卖房屋的整个手续除了贷款以外,均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带领下办理的;手续费的问题不高于物价部门的标准,是按照成交价的两个点收取的,在三方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实际收取的费用已经低于成交价两个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张**证言。证明原告购房手续从打协议到过户均是张**办理;

证据二、补充协议、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表。证明在办理打协议和过户手续时,上述文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张**的签字;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张**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员工;

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张**与被告经营者耿**之间的账目往来,包括工资、提成,代收款项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原告实际缴纳16500元中介服务费;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自己办理手续;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确定,贷款手续不在居间服务范围之内;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自己办理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张**代办过户等手续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张**是被告的员工,而是房屋卖方找来的;

对证据二因加盖印章为红桥区秦川地产,本案与原告建立居间关系的是北辰区秦川地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为乙方、案外人王**为甲方、被告为丙方,三方签订《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王**位于天津**香里(瑞亨花园)x-x-xxx房屋,成交价格110万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甲乙双方按要求在90个工作日内配合丙方开始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相关手续,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交纳中介服务费17600元,乙方委托丙方为其购买房屋办理一次性形式贷款,该合同王**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在丙方处加盖印章。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中介服务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来中介服务费176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纳中介服务费16500元。

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王**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2015年9月16日,本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整个买卖过户过程中,系张**提供中介服务,但对张**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存在争议。

另查,现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案外人王**的相关信息及住所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是否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二、被告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是否过高。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张**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张**系房屋卖方王**提供,与被告无关,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供了其与张**的劳动合同,虽被告认可该劳动合同为后补形成,但被告提供的张**近半年工资流水明细,能够证实张**与被告经营者之间工资领取等账目往来情况,结合张**本人出庭的证言,本院认定张**应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介服务费的收取标准问题,三方签订《二手房买卖(置换)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中介服务费17600元,该约定符合二手房买卖一般交易习惯,且原告实际仅交纳165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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