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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百**限公司、天津**限公司与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静海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海中心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司、万**司委托代理人肖*、农**海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农商**心支行与百**司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15602013100030,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该借款合同第11条第12款约定:借款人在清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之前如发生借款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地址变更、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或股东变更、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资产有偿转让、……,以及进行其他引起本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者可能影响贷款行权益的行动时,应提前三十个贷款行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行,并经贷款行书面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或提前清偿责任,否则不得进行上述行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农商**心支行如约发放借款70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百**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本金702418.01元及部分利息。农商**心支行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对涉案土地采取了查封措施。

百**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于2013年10月23日与万**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百**司)同意将位于静海县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内威海道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4311.9平方米,土地证号:字第123051300049号,转让给乙方(万**司)。转让价为人民币810万元(不含过户税费);乙方(万**司)同意经上述价格购买甲方(百**司)的地产,付款方式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1日,百**司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百**司及万**司签署的《委托书》前往土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代万**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截止至农商**心支行提起诉讼之日止,万**司不能提供已经向百**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的相关证据。

另查,百**司转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百**司于2012年12月25日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790万元的价格所取得。该地块位于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内威海道西侧,面积为34311.9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

再查,百**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万**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百**司(持股90%)和自然人股东朱*(10%)。2013年9月4日,百**司将其在万**司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自然人王**,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依法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主要指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二、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即债务人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后就缺少足够的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三、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之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农商**心支行依照与百**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发放了相应的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百**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持续至今。因此,农商**心支行据此取得了百**司的合法债权人资格,依法享有对百**司不当处分自己财产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权利。

本案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焦点问题:

第一、百**司是否存在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本案农商**心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百**司必须在落实债务清偿责任,且事先通知农商**心支行的前提下,百**司才能转让或处分公司的资产。而百**司在明知拖欠农商**心支行巨额借款本息,无力清偿的情况下,事先未经农商**心支行的同意即与第三人万**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显然违反了《借款合同》中关于防止百**司资产减少导致损害农商**心支行债权的行为发生而制定的预防性条款的规定,百**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处分公司资产。农商**心支行的该项主张的主张成立,予以确认。被告百**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百**司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对农商**心支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本案农商**心支行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是百**司的主要资产。百**司将其主要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以仅高于出让款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第三人万亨公司的行为本身就明显低于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价格。而且,百**司及第三人不能提交第三人万亨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直接证据。百**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直接导致百**司责任财产的减少,造成农商**心支行对百**司的巨额债权至今不能得到清偿。故此,百**司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农商**心支行合法债权的损害。

此外,关于农**海中心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公司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造成农**海中心支行债权受损,导致农**海中心支行被迫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农**海中心支行主张的百**司与第三人万**司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应当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因农**海中心支行不能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农**海中心支行诉请支付的律师费用,依法应当由百**司负担。

综上所述,农商**心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百**司的抗辩理由及第三人万**司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百**限公司将土地证号:字第12305130004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天津**技公司的行为;二、天津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律师费182000元;三、驳回天津农村**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天津百**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774元,由天津百**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百**司、万**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万**司没有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直接证据是错误的,因为该土地转让款是冲抵了以前百**司与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司)的欠款。原审对上诉人百**司最初对土地的购置价格认定有误。原审对律师费的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而且发票复印件的付款单位与本案当事人也不一致等。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农**海中心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百**司、万**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静海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百**司缴纳税费票据(复印件),及2013年2月27日百**司收到的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管委会土地补偿金3123800元收据(复印件),欲证明当时土地购置价是400余万。上诉人称该证据原件因百**司发生大火已烧毁。2、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和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天**达公司借给百**司两千万元,双方的借款有借据作为证明,该借据是百**司业务经理朱*给磊**司打的欠条,朱*的行为百**司是追认的。百**司持有万**司90%股份,百**司把股份转让给了王**,磊**司不愿意直接持有该股份,王**是作为该股份的代持人,这些股份和转让的土地作为百**司偿付磊**司的借款。证据原件在磊**司处。3、债权转让协议书。4、以股抵债协议书。上诉人主张证据3和4已在原审提交,二审庭审中未提交,欲证明百**司与万**司的土地买卖支付了对价。5、土地转让协议及静海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复印件)。上诉人主张该证是新证据,欲证明原审认为土地转让没有支付价款是错误的。

农商**心支行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解释不合情理。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写的是货款,欠条写的是借款。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应当有相关的来往账目记录或收据,而不是公司职员出具欠条就能够证明的。农商**心支行一审提请调取的百**司的账户明细,证明磊**司长期给百**司打款,并且都是货款,从来没有看出百**司给磊**司打款,不可能存在借款的情况。对证据3和证据4,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也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原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也没有确认。并且该证据存在很多矛盾,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3月20日,以股抵债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4月28日,既然债权已经转让了,后面还要以股抵债是不合常理的。在一审开庭前,农商**心支行在静**商局查询,万**司成立于2013年5月20日,公司还没有成立,怎么会有股权转让。对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发票只能证明百**司取得土地的价格是七百多万,百**司转让时是八百多万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他事实,不能证明万**司支付土地款。上述证据中除了证据3和4,其他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不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2013年2月27的收据显示款项名称为项目扶持资金,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金并不一致。证据2中银行回单显示磊**司向百**司付款,摘要显示为货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不一致,且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证据3和4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土地转让已支付对价的主张成立。证据5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万**司以810万元计税金额缴纳有关税费,不能证明万**司所主张的已经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综上,上述证明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缺乏证明力,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农商**心支行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成立,2、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律师费。

关于撤销权是否成立问题。撤销权是指债务人、第三人有损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发生的要件是有损害债权的行为。本案中,百**司作为债务人,违反其与债权人**心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与万**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处分公司资产,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到期债务无法清偿,对债权人**心支行的债权造成损害。虽然百**司与万**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为810万,但百**司和万**司均不能提供已经支付土地转让款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以土地转让款冲抵了百**司与案外人磊**司的欠款,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磊**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欠款关系。故债务人百**司将其财产转让给万**司,而万**司未支付对价,百**司的财产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主张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负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发票名称与被上诉人名称不一致问题,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作出解释,因农商**心支行没有支付律师费的权利,故由其上级单位天津农**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百**司负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774元,由天津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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