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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安(**限公司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安(天津**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广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案外人**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石**有限公司加油站媒体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北**公司所拥有的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区域内的加油站LED多媒体及平面媒体的广告经营权。后原告所发布的广告画面却遭被告非法强行撤下,并非法侵占经营权本属于原告的广告发布位,原告因上述纠纷起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为履行与案外人**媒有限公司的广告代理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平面广告制作及安装合同,并为此投入巨额经济成本,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投入付之东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入相关损失予以支持,但由于当时有部分工程尚有尾款未实际给付案外人,该部分款项由法院认定可以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现原告因上述事实已另行给付案外人松栎(天津**限公司合同款15000元,向天津**限公司给付合同款9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合同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汇款截屏打印件两份、(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5)津高民申字第06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中的合同及法律关系虽然经过一、二审确认,但是被告对于原告享有的用益物权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认可,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

被告中石油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经审理查明,因用益物权纠纷,原告起诉至天津**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赔偿原告国安(天津**限公司经济损失3036220元;二、上述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被告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原告为了履行与北京北**限公司签订的媒体代理合同,于2013年3月25日与案外人松*(天津**限公司签订《户外媒体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松*(天津**限公司为涉案加油站制作龙门看板、立柱,合同总价款765000元,合同签订后,松*(天津**限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制作交付义务,原告在(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案件审理时已给付松*(天津**限公司价款75000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限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天津**限公司负责天津地区中石油加油站站内媒体设立工程,工程固定包干总造价798000元。合同签订后,天津**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并进站对上述各类平面广告媒体进行了安装,原告在(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案件审理时已给付天津**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上述事实(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有认定。

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案外人松栎(天津**限公司账户汇付工程款15000元,于2015年7月22日向天津**限公司账户汇付制作费9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用益物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案外人合同价款尾款,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给付合同价款情况,均已在生效判决(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确认,被告亦依照该判决赔偿原告当时已支付案外人的金额,剩余款项因原告当时尚未实际给付案外人,(2014)东民三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实际给付后可以另案主张。现原告依照相关合同给付案外人剩余款项,并提交汇款凭证证明该费用确实发生,该费用亦为原告被告用益物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给付案外人剩余款项赔偿原告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国安(天津**限公司经济损失113000元。

如果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天津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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