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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浙江华夏**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浙江华夏**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浙江华夏**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时间早上8点至晚上8点,工作12小时休息12小时,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不休息。2015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拖欠在职期间加班费、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等,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提出自2015年3月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拖欠加班费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延时加班费31465.5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周六、周日加班费3448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冬季取暖补贴52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防暑降温费51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3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工资1160.71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50元;1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中计算的加班费已经包含了周六、周日的加班费(按照150%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4137元。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包含固定工资和岗位津贴合计2500元。每天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与平时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离职。

原告因工资、加班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3月26日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2500元÷28(天)×13(天)=1160.71元;2、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2500元÷21.75天÷8小时×150%×1460小时=31465.52元;3、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0元÷21.75天×300%×8天=2758.62天;4、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5、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0元×11(月)=27500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对该仲裁裁决被告表示认可,但认为仲裁裁决中计算的加班费已经包含了周六、周日的加班费(按照150%计算),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4137元。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二、四、五项,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和第六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庭审中放弃了其第五、七项诉讼请求,表示不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冬季取暖补贴。

另查明,被告处保安岗位并未获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加班费的期间,原告共计延时加班248天,每天4小时,周六、日加班109天,每天12小时。原告主张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拖欠加班费等,并于2015年3月7日,向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未足额支付加班报酬、福利等,经查询,被告已签收。被告主张未收到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安排原告延时加班且周六、日加班,但未支付原告加班报酬,亦未获得保安岗位的特殊工时许可,故应当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其加班报酬。延时加班费计算为:2500元÷21.75天÷8小时×4小时×248天×150%=21379.31元;周六、日加班费计算为:2500元÷21.75天÷8小时×12小时×109天×200%=37586.21元,原告主张34482元低于本院计算数额,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500元×1.5(月)=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放弃其第五、七项诉讼请求,故对此本院未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137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一、四、五项,本院在判决项目中列明。本案原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13日工资1160.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51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21379.31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工资34482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50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担负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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