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经营部与史文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经营部与被告史文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经营部委托代理人胡**及被告史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世成兴旺皮革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货物,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524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月份前被告将拖欠原告的货款430524元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

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52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史文威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现因被告经营的企业破产、加之身体多病,故其无力偿还原告货款。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原告天津市**经营部向被告史文威供应皮革货物,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0524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本人史文威自2013年至今欠兴旺皮革货款肆拾叁万零伍佰贰拾肆元整,2016年1月份之前全部还请,特此证明。”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5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的诉辩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庭审中被告以身体多病和企业破产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43052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文威给付原告天津市世成兴旺皮革经营部货款430524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7元,减半收取3878.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