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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信桐月。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有争吵发生,均为日常生活的琐事,并无原则性的问题,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信桐月,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婚生女的照顾问题上发生过争吵,于2016年3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主张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积极改变现状,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解决好婚姻生活中的问题,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信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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