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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产生很多矛盾,经常争吵,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使双方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有矛盾很正常,被告在经济上、感情上给予原告很多的帮助,刚结婚就离婚,被告在感情上接受不了,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卡内主账户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原告支取被告银行卡内现金43200元。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原、被告通过微信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5年12月3日,原告支取被告银行卡内现金43200元。

2016年1月下旬,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为了社会的和谐,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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