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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照,被告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一周岁。双方在恋爱期间出现过矛盾,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15年5月10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由此提出协议离婚,并起草签署”离婚协议”。随后携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三、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5月11日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

二、2015年5月12日被告信息记录1份,拟证明双方已产生很深的矛盾,且被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考虑是否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褚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票据(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为孩子看病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系复印件,其内容与被告当庭陈述不一致,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系婚生女医疗费相关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二。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2015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携婚生女搬到河东区福东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但并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彼此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交流、勤沟通,减少不必要的争吵,双方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一与被告褚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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