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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辉**有限公司与天津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辉**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之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7000元,但被告仅返还1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货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

二、账户交易明细单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货款全额汇入被告账户。

三、解除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不锈钢管,规格159*7,单价14.50元,数量21米,总价8395元;不锈钢管,规格76*5,单价,15.30元,数量44米,总价6273元;复合管,规格426*10+2,单价,1000元,数量37米,总价37000元;不锈钢弯头,规格426*12,单价1400元,数量6件,总价8400元;不锈钢弯头,规格76*5,单价20元,数量44件,总价880元)产品,最终价款为60900元。结算方式为全款到账后发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60500元,被告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

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前述合同于2015年7月9日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货款37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退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7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昆明辉**有限公司货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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