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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赵**、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赵**、石**、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卜*、陈*、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照、张**、被告石**、被告天**一中心(滨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赵**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跃进路交口时,遇被告石**驾驶正在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津C号救护车,沿跃进路由北向南驶入路口。被告赵**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致使救护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总计1210439.81元。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天津**二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湖医院及天**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处方、购买胸带证明、用血互助金票据、药店外购药及外购物品票据、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

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台账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

四、护理费票据及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情况。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系被救护车运送的急救病人,原告不能证明其原发伤情与事故后伤情的关联性。事发时,救护车上的救护人员及驾驶员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赵**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天**一中心(滨海)医院辩称,二被告履行了安全救护义务,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赵**驾驶经检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M号威乐牌小客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跃进路交口时,遇被告石**驾驶正在执行紧急救助任务的津C号金旅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沿跃进路由北向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遇红灯驶入路口(车内载有急救病人原告吴**需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告赵**未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避让措施,其车辆前部撞到石**车辆左侧后部,造成石**及其车上乘车人关爱珠与原告吴**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关爱珠与原告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二医院、天**湖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颞叶及左额顶叶脑挫伤、右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颅骨缺损、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枕部头皮血肿、脑积水、右眼眶骨折、应激性溃疡、吸入性肺炎、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气管切开术后、癫痫、原发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中风病。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共发生医疗费894986.91元。

另查,事故车辆津M号威乐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车辆津C号金旅牌中型专项作业车(救护车)所有人系被告天**一中心(滨海)医院。被告石**系该医院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天津**二医院、天津中**附属医院、天**湖医院及天**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医疗喷气床垫、胸带及一次性灌注器能够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相适应,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外购药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894986.9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9月10日住院治疗341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

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341日的营养费8525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天津钢管**国贸公司有固定收入的干部,其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台账及完税证明,但未提供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及收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341日的护理费31655.03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949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8525元、护理费31655.03元、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事发当日因摔倒后致头外伤,伤后曾有意识不清,于当地医院就诊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市内医院就诊。在乘坐救护车途中原告再次遭遇车祸致头外伤。原告现有伤情系同一天两次头外伤所致,第一次伤情是导致现有伤情的基础,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会加重原告第一次伤情。故被告赵**作为事故侵权人与另一侵权人被告石**的雇佣单位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应分别按照70%及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被告石**作为天**一中心(滨海)医院雇佣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津M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天**一中心(滨海)医院分别按照70%及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与天**一中心(滨海)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31655.03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38655.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8889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8525元,总计931611.91元40%的70%中的117631.33元。

三、被告赵**赔偿原告吴**医疗费8889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8525元,总计931611.91元40%的70%中的143220元。

四、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赔偿原告吴**医疗费88898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8525元,总计931611.91元40%的30%,即111793.43元。

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元,由原告吴**负担1998元;被告赵**负担824.6元,被告**一中心(滨海)医院负担3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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