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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与天津丽**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玲诉被告天津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天津丽**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天津高**有限公司达成了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与七纬路交口x号酒店型公寓意向,原告依约交付了10000元的定金,该房的建筑面积为31.29平米。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天津高**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该房的全部房款。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每年的12月2日前给付原告租金114982元。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日前支付给原告租金11498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4982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元;3、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涉诉房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3、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4、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原告购买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与七纬路交口x号房屋出租给天津丽**限公司使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该租赁物业租金以年作为结算周期,双方同意:在甲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向该租赁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天津高**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全额购房款,且向乙方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及购房票据复印件留存并经乙方确认的情况下,乙方预先向甲方支付租金,即乙方应当于甲方全额支付完毕该租赁物业购房款之日起30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预付该租赁物业租金;此后乙方应当于首次支付该租赁物业年租金的下一年度相同日期前向甲方支付该租赁,依此类推,直至租赁期满为止,将租期内的全部租金支付完毕,具体数额和时间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约定。2、双方确认:在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该租赁物业租金前,甲方应由其本人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根据甲方本期所应当收取的该租赁物业年租金在税务局开具相应金额的、且经天津**方税务局认可的税务发票,同时甲方应在其所提供的税务发票背面签字确认;在甲方依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提供合法税务发票并签字确认后,由本人到乙方相关部门,双方共同办理该租赁物业当期租金支付手续。……”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否则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按以下方式确定:……3、乙方逾期支付该租赁物业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应当按当期应付但未付租金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因甲方未向乙方提供租金税务发票,则乙方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涉诉房屋的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租金合计689892元,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2月2日前向原告预先支付租金114982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已按照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支三个年度的房屋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并给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相关税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对于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应付但未付租金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违约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饶**与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丽**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与七纬路交口卓越大厦2-1504号房屋返还原告饶**;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给付原告饶**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房屋租金114982元,所应支付税费由原告饶**负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丽**限公司给付原告饶**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以1149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天津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59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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