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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李**出资首付款委托被告川**公司购买三台徐工牌63型塔吊并租赁给被告川**公司使用,剩余货款原告李**以被告川**公司应付的租金折抵。每年租金45万元,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到期后,塔吊归原告李**所有,被告川**公司保证塔吊正常使用。双方商定后,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承包协议》。原告李**并于当日将首付款585000元(包括运费)交付被告川**公司。被告川**公司收到首付款后为原告李**购买徐工63塔吊3台并由其使用。2013年5月21日,双方确认至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两年产生的租金90万元,其中78万元用于折抵应付剩余货款,剩余12万元租金为被告川**公司下欠原告李**的租金,被告川**公司并为原告李**出具欠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李**多次催要前期所欠租金和后期产生的租金以及返还三台塔吊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承包协议》;2、被告川**公司返还原告李**徐工牌63型塔吊3台;3、被告川**公司给付截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102万元。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械设备承包协议》1份、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购买塔吊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以及《机械设备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

2、欠条1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将截至2013年5月1日两年的租金90万元中的78万元用于折抵应付的剩余塔吊货款,剩余租金12万元由被告**公司出具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盖有被告川**公司的印章,且其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了原告李**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李**出资首付款委托被告川**公司购买三台徐**63型塔吊并租赁给被告川**公司使用,剩余货款原告李**以被告川**公司应付的租金折抵。双方商定后,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机械设备承包协议》,原告李**为乙方(转租赁方),被告川**公司为甲方(管理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的设备(徐**63型塔吊三台)在甲方单位项目承包使用;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工程项目,乙方无条件执行与建设方签订的与工程及设备相关的所有条款及附件;设备在甲方承包期内,拥有对设备的管理权,到期保证设备正常使用;在设备使用过程中,非甲方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对设备的损坏,其维修及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三台塔吊租金为每年4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并将三台塔吊的首付款585000元(包括运费)交付被告川**公司,被告川**公司为原告李**出具收据。被告川**公司收到首付款后为原告李**购买徐**63型塔吊3台并由其使用。2013年5月21日,双方经核对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两年的租金90万元,其中78万元用于折抵应付三台塔吊的剩余货款,剩余租金12万元被告川**公司为原告李**出具欠条。协议到期后,被告川**公司未将三台塔吊归还原告李**,也未将产生的租金给付原告李**。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川**公司共拖欠租金10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川**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在合同到期后归还三台塔吊。被告川**公司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川**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李**也没有异议,原《机械设备承包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原告李**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继续按照原协议主张租金。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承包协议》。

二、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徐工牌63型塔吊3台。

三、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租金10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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