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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市**管理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河**管局)、天津市河*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直沽街道办)延误为原告办理经济租赁住房补贴(以下简称经济租房补贴)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8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刘**,被告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田*,被告大直沽街道办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郝**、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因属特殊家庭一直租房居住。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户籍所在地大直沽街道办提出申请经济租房补贴并提交有关材料原件,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收件后月余,原告向被告大直沽街道办询问该申请进程,被告大直沽街道办经办人汤姓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将申请材料送至河**管局处。原告继续等待审核结果,至2014年4月,原告在河**管局见到该局住房保障办公室张科长,张科长告知原告该局并未收到有关原告申请经济租房补贴材料亦无相关材料原件,且原告之申请事项并未录入电脑系统中。后张科长主动提出负责为原告再次走访调取相关材料帮助原告办理经济租房补贴,因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材料已交至河**管局处,故原告认为材料系丢失于河**管局,因此,原告本不同意张科长提出帮助原告再次调取申请材料之意见。但原告为尽力挽回个人损失,便同意再次调取相关材料,将曾于2012年9月所交申请材料复印件交予张科长查阅,并向张科长说明该材料系大直沽街道办指派工作人员与原告一同开具的。后张科长到原拆迁单位,再次开具了拆迁证明,并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崔科长联系,补开其他证明材料。由原告到有关部门开具收入、未婚证明,因此次开具的拆迁证明并未交予原告,故原告仅向被告大直沽街道办递交了其他证明材料,此时,原告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处得知拆迁证明已直接交至经办人汤姓工作人员处。此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与2012年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次月,原告之经济租房补贴申请通过审核,2014年7月起原告领取经济租房补贴。自2014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均未能得到满意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实施该惠民政策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对原告提交的经济租房补贴申请材料原件未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所交申请材料原件丢失后,导致原告经济租房补贴的延误办理与此后影响原告申请公租房等一系列问题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延误办理原告经济租房补贴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备案登记;2、拆迁证明(原告曾居住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义和街106号房屋已拆除);3、收入证明;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临时寄宿情况说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河*房管局辩称,原告在2012年未向其提出办理经济租房补贴申请,河*房管局对此未作出行政行为,故不存在延误办理经济租房补贴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津政发(2011)8号);2、《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73号);3、(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于2012年到大直沽街道办申请租房补贴,并递交相关材料,在大直沽街道办审核过程中,根据当时的《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改(2008)292号)规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故原告不具备办理租房补贴资格。2013年10月,《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84号)规定,对申请人不能够提供《拆迁安置协议》的,可以由拆迁证明代替《拆迁置协议》作为要件申请租房补贴,故大直沽街道办受理了原告于2014年提交的租房补贴申请。另,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提出,街道办事处并非行政审批机构,仅具备为当地居民提供服务的工作范围,故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大直沽街道住房保障工作手续记录》;2、《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改(2008)292号);3、《市国土房管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保(2013)284号)。(以上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河*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河*房管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佐证。被告大直沽街道办以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河*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河*房管局均未对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依据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虽未能提交原件,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大直沽街道办于2012年收取原告申请材料即证据2-5原件后在其登记簿中所做的登记,证明原告已递交相关申请材料,该证据1复制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该证据1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中序号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5,能够证明原告在申请租房补贴时,提供给被告大直沽街道办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一节,不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规定不予认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1中的序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序号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其中所记载的内容仅能证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曾于2012年11月15日将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退还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亦将其他相关材料原件退还原告。仅能够佐证本案部分事实;关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庭审中出示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大直沽街道办主张的诉求为“经济租房补贴”,而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庭审中出示的依据内容为“廉租住房补贴”,该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河*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河*房管局提交的依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依据真实、合法,且适用于2012年9月原告申请经济租房补贴之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大直沽街道办递交身份证、户口簿、拆迁证明、收入证明、未婚证明、临时寄宿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原件申请办理经济租房补贴。2012年11月15日原告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取回其身份证及户口簿原件,并在《大直沽街道住房保障工作手续记录》中盖章确认。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将申请材料报送至被告河**管局,可向被告河**管局询问审核进度,由此,原告向河**管局询问了解审核情况,等待审核结果。直至2014年初该申请仍未通过审核,此时原告于被告河**管局工作人员处得知其申请材料并未录入相关系统,且被告河**管局表示其从未收到关于原告申请经济租房补贴之申请材料。原告对此表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但均未得到满意答复。

另查,2014年原告在被告河**管局工作人员协助下,重新调取、开具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将材料递交至被告大直沽街道办申请办理经济租房补贴,后,审核通过,至原告起诉时,其已取得经济租房补贴资格,并领取经济租房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直沽街道办至庭审时仍坚持认为其不具有对经济租房补贴工作受理、初审的法定职责。根据《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津政发(2011)8号)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具有针对本辖区申请办理经济租房补贴事项受理及初审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河*房管局系本辖区经济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且具有对该工作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将申请材料递交至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工作人员告知申请材料已转至被告河**管局处,原告应向河**管局进行询问,据此,原告向被告河**管局从未间断追寻其所申请事项处理情况,至2014年原告从被告河**管局处得知河**管局并未收到关于原告申请经济租房补贴之相关材料,被告大直沽街道办至庭审结束亦未针对此节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超过起诉期限之情形,故对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提出的因原告于2012年9月未能依据相关规定提交《拆迁安置协议》故已将全部材料原件退还原告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庭审中出示的《大直沽街道住房保障工作手续记录》的记载,其中仅有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退还原告并盖章确认的内容,并无关于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已将其他申请材料原件退还原告之内容,且被告大直沽街道办至庭审结束亦未针对此节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河*房管局提出的2012年未曾收到原告申请经济租房补贴所提交的材料一节,根据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当时相关规定未上报被告河*房管局。对此,能够得出被告河*房管局的答辩意见真实可信。被告河*房管局对原告在2012年申请经济租房补贴行为中,不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之情形。

另,根据《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操作程序》(津国土房保(2011)73号)规定:“一、租房补贴发放程序……(二)受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户籍、享受补贴人口、收入情况、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对申请人提交要件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受理通知单》,并填写《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一式两份。对申请人提交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要件补正告知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材料报送区县房管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条件通知书》,并将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要件退还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及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庭审中针对原告于2012年9月所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之陈述,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要件补正告知单》,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如不符合申请条件应向原告出具《不符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条件通知书》,并将原告提供的相关要件退还原告。本案中,被告大直沽街道办认为原告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但未向原告出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要件补正告知单》或《不符合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申请条件通知书》向原告进行告知,被告大直沽街道办在程序上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在2012年9月受理原告刘**申请经济租房补贴行为中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直沽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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