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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旷**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公司”)与被告天津旷**限公司(以下简称“旷**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旷**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延期为2014年3月4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07-6-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综合费*月4.5%,原告在预扣两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出借100.1万元。同日双方还签有《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729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以上借款几经延期至今,被告仅支付一个月费*4.95万元,此后自2014年4月27日至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费*,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1万元;2、被告以72.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3、如被告不能支付以上款项,请求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419号抵押房屋,实现原告债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以房屋进行了抵押;

2、《他项权证》,证明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

3、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409.5万元,其中包括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7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项下的本金已经偿还了3.6万元,欠付本金应为69.2万元;2、被答辩人是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法人,超越了其业务范围,打款在先,抵押在后,不存在当物,不符合典当法律特征,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与多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该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从事发放贷款业务;3、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范围,故无效;4、因合同无效,故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月综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不能证明用于生产经营,因此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合同延期为2014年3月4日签订的《2014年借字第007-6-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综合费*月4.5%。原告在预扣两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出借100.1万元。同日,双方还签有《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729号房屋做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之后,被告曾支付费*一个月4.5万元,此后未支付任何本金及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预扣利息后实际向原告发放借款100.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数额应当被认定为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5万元,原告主张归还的系利息,被告主张系偿还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偿还的利息,但是该笔支付的利息数额明显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折抵本金,超出部分数额为45000-(1001000*5.6%*4*1/12)=26314.67元,该超出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折抵,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金数额为974685.33元。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如不能清偿借款合同约定之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4685.33元,并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本金974685.3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

二、如被告天津旷**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有权以坐落于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旷世国际大厦2-729号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98元,减半收取10649元(原告已交纳),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负担9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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