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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苏**限公司与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新疆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新民申字第19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继兵、被申请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姜礼、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杜某某,苏中建设公司在承包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项目工程中,将抹灰工程发包给李**等人,李**、杜**等人从河南省商丘市招募农民工到其承包工程工地工作,我就是其中之一,苏中建设公司欠付我工资38850元。依据2005年**动部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杜**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杜**欠付工资388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苏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合并审理。2、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求,已经过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裁决,该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杜**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应当驳回。4、2014年7月我公司将承建的丽都国际工程4号楼抹灰工程发包给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工期责任书。李**组织安排工人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由李**对其管理。我公司应付4号楼劳务费699925.44元,已预付李**42万元,由李**根据各人工作量发放到人。由于李**2014年10月20日携款失联。杜**等部分工人于2014年11月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我公司向杜**在内的64名自称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代垫劳动费294540元,加上我公司先期支付给李**的劳动费42万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劳务费714540元,已超付了169946.77元。5、李**作为劳务承包人,其组织一些社会劳动力,向施工工地提供劳务。上述人员不是我公司招聘,不受我公司管理,不在我公司直接结算领取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核实事实准确,引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6、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已经水**分局正式立案审理,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或者中止审理,待李**刑事结案后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苏**公司与高**、吴*、李**签订《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苏**公司将丽都国际4号楼所有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人工承包给高**、吴*、李**。2014年11月,杜**将苏**公司投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苏**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期间,苏**公司提交李**在向苏**公司申领劳务费时制作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抹灰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原告杜**。

庭审中,杜**提交由徐*才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施工队于2014年7月4日进入新疆**程公司水清木华·丽都国际商住小区4#楼施工,于2014年11月18号施工结束。杜**同时提交由徐**与李**、杜**签订的用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徐**带工人为李**、杜**提供劳务,工人工资标准为年工(八个月),大工伍万元,小工叁万元。工人干八个月后,工资结清。

2014年12月23日,杜**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苏中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7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杜**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报案,2014年12月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决定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苏**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应当对李**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杜**称系李**招用在“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从事抹灰工作的工人,但其提交的由徐**出具的证明及用工合同无法核实真实性,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李**在向被告苏**公司申领劳务费时提交的“丽都国际项目抹灰组工作人员工资表”中,也没有杜**的名字。以此情况下,杜**要求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确认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要求苏**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杜**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杜**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杜**。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小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苏**公司将其承建的丽都国际抹灰工程发包给李**。本人是李**招用的工人之一,于2014年7月4日进入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因拖欠工资问题,我们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向本人作了询问笔录,结合本人与李**签订的用工合同,可证实本人在丽都国际抹灰工程工地干活的事实,与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丽都国际抹灰工程承包给李**,但是杜小平是否为李**聘用,我公司不清楚。劳动监察大队已以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从程序上我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或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案审理,应遵照“先刑后民”的诉讼原则。从实体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杜**提供的加盖有苏中建设公司水清木华**目部印章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抹灰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记载有杜**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水清木华·丽都国际住宅工程抹灰施工合同》、工期目标责任状、水公(治)立告字(2014)2193号立案告知单、丽都国际项目李**抹灰组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苏**公司与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丽都国际4号楼所有内外墙抹灰及楼地面人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存民、吴*、李**系双方不争之事实,李**又招用了杜**,苏**公司不予认可,但杜**提交的苏**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期间提交的李**申领劳务费时依苏**公司要求其提供的“丽都国际项目李**抹灰组工资表”中有杜**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发工资等信息,可以证实杜**系李**招用,苏**公司在李**申领劳务费时对李**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员工信息未予核实,且按工资表中的数额给李**支付了劳务费,现提出该工资表系李**编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苏**公司应当对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苏**公司与杜**存在劳动关系,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驳回杜**要求确认其与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先刑后民”一般是指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涉及刑事犯罪与民事纷争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可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本案是杜**与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与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同一案件,同一法律关系,故苏**公司上诉要求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将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二、杜**与新疆苏**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再审裁判结果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杜**已预交),均由新疆苏**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苏中建设公司称,杜**系李**聘用,并受其管理,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抹灰项目承包给李**,并向李**支付劳务费。由于李**携款失联,导致其欠农民工的劳务费无法支付,我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故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杜**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杜小平辩称,涉案工程由苏**公司承包,并将抹灰工程承包给李**,一、二审经向水区劳动监察大队核实,我系在涉案工地施工的工人。依据相关规定,由苏**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苏**公司将涉案的抹灰项目承包给李**等,杜**系李**以个人名义招聘,并接受李**的管理。原一、二审对苏**公司、杜**、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和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杜**已交),由本院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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