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许**与被告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与被告于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伟返还原告许**定金2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伟给付原告许**违约金564000元。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于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36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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