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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的委托代理人陈**、郑*,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吉*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处从事前期报建主管工作。同日吉*与富**司签订两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合同约定吉*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见附件,以银行代发工资形式支付,绩效工资按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并由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制度及要求由用人单位评估决定,每6个月发放一次或由用人单位按情况决定于每年年底做一次性发放,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的月基本工资为6880元,合同附件第四条约定:“乙方(即吉*)转正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二部分构成。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8600元;月绩效工资为人民币1518元,根据甲方(即富**司)法定代表人按乙方的工作表现,每6个月发放一次或由甲方按情况决定于每年年底作一次性发放(所有工资皆为税前工资)。工作审核方式会根据甲方的制度及要求由甲方评估决定,其他福利待遇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第五条待遇约定:“1、乙方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餐费、交际应酬费及通讯费等可直接向甲方实报实销,按照甲方财务规章制度执行;2、年终及其它奖金由甲方全权酌情决定”;第六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导致乙方因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向乙方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补贴的金额”;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和提供任何补偿:1、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一个月之内累计两次或者一年之内累计三次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3、存在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4、被司法部门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治安责任或受到刑事追诉的;5、吸毒、贩毒和成为黑社会组织或邪教组织成员的;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的;7、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导致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8、拒绝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早已安排或者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或者拒绝甲方根据业务需要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的;9、乙方提供的各类个人证件、业绩证明、工作经历等存在虚假情况的;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附件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规划分局向富**司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富**司位于本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小*国道交口建设的营门口地块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由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5日,天津市**规划分局就上述富**司的违法行为向富**司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对富**司作出按桩基工程总造价10%罚款5969939.7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6月12日,富**司向包括吉*在内的十余名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富**司在此期间两次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同日富**司对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贰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由于员工行为恶劣,严重影响公司办公秩序,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元。特此通知”。次日,富**司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吉*(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春**1-4-902)寄送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富**司表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公司《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5.5.19之规定,以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吉*解除劳动合同,富**司提供的《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5.5.19之规定为:“在公司无理取闹,或以其它方式影响正常办公、生产秩序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并不予任何补偿”。

富**司已向吉*支付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工资及201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自2014年6月13日起吉*未再至富**司处工作。

2014年6月16日,包括吉喆在内的十余名员工再次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富**司发生纠纷,为此富**司三次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

2014年6月23日,吉*以要求富**司支付其他工资报酬并加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并加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加付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正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05号仲裁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即富**司)与申请人(即吉*)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份工资10118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以上共计102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吉*、富**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成讼。

吉*请求判令:1、富**司支付吉*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加班费3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30000元;2、富**司支付吉*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997元,并加付赔偿金15997元;3、富**司支付吉*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4、富**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11598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照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5、诉讼费由富**司承担。

富**司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富**司不支付吉*2014年6月份工资10118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3、富**司不支付吉*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128元;4、诉讼费由吉*承担。

2014年7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16时24分,我所接市局110指令河西区解放南路泰达大厦15层发生纠纷。我所接报后迅速出警,民警到场后,经了解该地系富都房地**限公司,该公司员工十余人因辞退经济补偿或赔偿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民警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民警告知双方继续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劳动仲裁或到法院起诉解决问题。后当日21时33分,我所再次接警,解放南路泰达大厦15楼15E,有人来此滋事。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现场仍系上述员工与公司谈辞退补偿或赔偿问题,不愿离开现场,经民警工作,双方于23时左右离开事发地”。

2014年9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8时20分许,我所接报警在河西区泰达大厦15层有纠纷,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该地富都地产公司裁员,被裁员工认为该公司未履行合同,无故裁员,希望找公司负责人谈此事,但公司负责人不出面。当时出警民警已告知被裁员工不要有过激的违法行为,如协商不成可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后于当日14时20分许,我所再次接到报警,称泰达大厦15楼有多人闹事,民警到现场再次了解情况,被裁员工称公司的负责人就在公司里面,但是不出面解决问题,民警到该公司与负责人见面后了解,该公司负责人称不想和对方谈,而且其下午有事,需要离开,但是被裁的员工在15层楼道内不让其离开,后民警将该公司负责人及被裁员工的两名代表带回所内,让双方在派出所的纠纷调解室内面对面谈此事,而后双方自行离所。2014年8月11日12时许,我所接到报警称在河西区泰达大厦15层发生劳动仲裁纠纷,民警到现场经了解系被裁员工已向劳动仲裁部门仲裁此事,并且已裁决,裁决书内容大概为‘公司方败诉,恢复员工职务,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要求公司15日内履行合同,如不服裁决,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是7月30日的日子。被裁员工称来此地要求上班,而民警经对公司负责人了解情况,负责人称是否起诉公司方还没决定,并且还没超过15日,对方还不能来上班。民警当场告知被裁员工及其代理律师,此事可在15日后,要求对方履行裁决,如对方不履行,可到法院执行庭强制对方执行此裁决。民警到场告知完被裁员工方后,被裁员工与民警一同离开现场”。

2014年9月18日,中建**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天津市**有限公司营门口项目,天津市**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我司正式进场按合同施工,我司亦未正式进行任何合同项下承建工程的施工”。

法院自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的吉*个人参保信息显示其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5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富**司主张判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富**司与吉*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吉*作为富**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富**司的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富**司辞退吉*所依据的是《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第5.5.19条:“在公司无理取闹,或以其它方式影响正常办公、生产秩序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辞退并不予任何补偿”,对此富**司提供了公司员工刘**的证言、接警单及派出所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其中证人刘**系富**司的员工,与富**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刘**也未出庭质证,而接警单及派出所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实吉*存在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因此富**司无法证明吉*具有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富**司未提交该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相关证据,吉*对此亦不予认可,富**司以此为由辞退吉*依据不足,富**司以此与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属不当,依法认定富**司系违法解除与吉*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富**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富**司主张判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吉*主张按照每月11598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鉴于法院已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富**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自2014年6月13日起吉*没有实际付出劳动,但究其原因是富**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因此富**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8600元/月向吉*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至于吉*主张的绩效工资,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绩效工资按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发放,鉴于吉*自2014年6月13日起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故不予支持。至于吉*主张的交通补贴、餐费补贴及通讯补贴,因双方就此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至于富**司主张不支付吉*2014年6月份工资1011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富**司已向吉*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且吉*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富**司主张不支付吉*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富**司主张不支付吉*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吉*主张富**司照常发放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吉*并未明确有哪些福利待遇,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吉*主张富**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关于吉*主张富**司缴纳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亦不予审理。

关于吉*主张富**司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吉*主张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富**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吉*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对于吉*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吉*主张富**司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现吉*主张其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且原审法院自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吉*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0天,考虑到判决生效之日必然在2014年12月31日之后,富**司不可能在2014年度剩余日历天数中按吉*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安排吉*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于吉*主张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吉*的入职时间及2014年月工资标准计算,富**司应向吉*支付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252.16元。

关于吉*主张富**司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富**司主张向吉*不支付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司已经支付,故不应再行支付;至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因该项福利待遇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而吉*在此期间并未工作,故对于吉*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吉*主张富**司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其主张的集中供热采暖补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冬季取暖补贴,根据天**政局、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发放1980年度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的通知》及我市的相关规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享受此待遇,如在取暖期间工作满一年时,可自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按日期比例计算发放,吉*于2014年3月11日入职富**司处,故富**司应向吉*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252.16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按照每月8600元标准给付原告(被告)吉*自2014年6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四、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吉*2014-2015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及2015年3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21.35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吉*、富都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富**司按照每月10598元标准给付上诉人自2014年6月13日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即恢复原岗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或者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富**司给付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交通补贴1000元/月,餐费补贴330元/月和通信补贴150元/月;3、依法改判富**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福利待遇照常发放,即给付上诉人福利待遇2014年中秋过节费10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4、依法改判富**司给付上诉人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443.12元;5、富**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上诉人的绩效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因上诉人的出勤多少和工作成果有所增减,上诉人不能出勤上班是因富**司的违法行为导致,故不能将其违法行为的责任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累计工作年限及连续工作状态,上诉人每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结合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2014年工资标准计算,富**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443.1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富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吉*的上诉请求,其各项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富**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1、确认富**司系合法解除吉*劳动合同;2、富**司无需支付吉*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工资;3、富**司无需支付吉*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富**司无需支付吉*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贴;5、诉讼费用由吉*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吉*客观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判决支持吉*的该项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吉喆辩称,不同意富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中,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视频录像,证明富**司从未停工停产,营门口项目一直在正常施工;证据二、天津市规划局网上网页截图,证明营门口项目已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施工许可证;证据三、录音,证明富**司在正常运营,且同意在二审判决后给付中秋节、春节、端午节的过节费等福利待遇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的各项补贴;证据四、照片,证明吉*去复工;证据五、养老保险手册、就失业证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富都公司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无法表明所录制的图像为营门口工地,而且录像内容未显示开工,也无法反映“从未停工”的事实。认为证据三不能实现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认可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

富**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12日录音,证明富**司因公司经营困难与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过程中吉*等人无理取闹,对富**司经理恐吓威胁,吉*没有继续留在富**司处继续工作的意愿;证据二、证人秦**和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富**司与吉*等十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该十人先后在会议室吵闹,并向经理泼饮料等行为,严重扰乱公司秩序;证据三、会议纪要(《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证明针对该《办法》,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与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的程序,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证据四、《薪酬管理办法》,证明富**司停工停产期间有权降低员工工资标准;证据五、会议纪要(《薪酬管理办法》),证明针对该《办法》,富**司已经依法履行了与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的程序,该规章制度合法有效;证据六、会议纪要(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1日),证明富**司停工期间,营门口地块项目留守工作人员的月工资水平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经质证,吉*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反而能够证明富**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该录音不足以作为富**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谈话笔录不一致,且与富**司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二证人对同一问题陈述不一致。对证据三、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且均未送达给吉*等十人,对于劳动者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不是真实的,且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且均未送达给吉*等十人,对于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富**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三、四、五不能证明该制度已经向劳动者进行告知,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六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富**司主张系合法解除与吉*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吉*客观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富**司系违法解除与吉*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现上诉人吉*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富**司主张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但是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富**司违法解除吉*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双方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吉*不能到岗工作,富**司应当支付吉*该期间的工资。吉*提出按照11898元标准补发工资。根据吉*所述,该数额包含了基本工资8600元、绩效工资1518元、交通补贴1000元、餐费补贴330元、通信补贴150元,因绩效工资与吉*付出的劳动量及所完成工作情况对价,并不属于固定支付的报酬,而三项补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约定,故其主张把上述项目纳入每月工资补发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富**司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支付吉*工资并无不妥。关于集中供热采暖补助一节,富**司主张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富**司给付吉*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吉*主张的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合法权利,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在职工进行工作需要而未能享受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吉*自2014年6月12日之后未再实际进行工作,未工作的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故吉*主张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富**司支付吉*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吉*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至6月12日交通补贴1000元/月、餐费补贴330元/月、通信补贴150元/月和2014年中秋过节费1000元、2015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4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吉*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吉*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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