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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龚*、天津**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泰**街支行)诉被告龚*、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街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龚*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提供人民贷款18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5.3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4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龚*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53103.34元及利息60669元、罚息178600.53元、利息复利6167元、罚息复利6079.09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天**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龚*立即偿还人民币贷款本金1553103.34元及利息60669元、罚息178600.53元、利息复利6167元、罚息复利6079.09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804618.96元;2、被告龚*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5月12日所产生的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等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3、被告天**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龚*之间存在贷款关系;

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民**司为借款提供担保;

证据3、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4、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的情况。

被告龚*、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泰达大街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龚*(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9万元,期限12个月,放款金额、日期及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用途用于归还编号为2××××××3的借款合同项下结欠原告的债务,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月5.35‰,该利率系中**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7%,合同期内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授权,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扣划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罚息、罚息复利、利息、利息复利。

另查,2013年4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龚*与债权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龚*发放贷款189万元。被告龚*取得贷款后,归还了第一个半年的利息,在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4月26日被告没有偿还应还的第二个半年的利息和本金,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扣除民**司保证金336896.66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龚*欠付本金1553103.34元、期内利息60669元、罚息178600.53元、利息复利6167元、罚息复利6079.09元。

另,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龚*未有还款行为,被告民兴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金额为189万元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而被告龚*在合同期满后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53103.34元、期内利息60669元之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及复利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该条款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其内容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之相关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期内及到期之后,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均为逾期欠款,原告有权对此按罚息标准计算收取罚息或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民**司连带责任保证一节,被告民**司作为被告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而原告诉请内容未超出保证范围,截至原告起诉,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被告民**司对龚*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553103.34元、期内利息60669元;

二、被告龚*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的逾期利息(以逾期本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天**限公司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追偿。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1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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