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行**滨海分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以下简称滨海分行)诉被告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3日至2042年11月13日,贷款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逾期,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89467.76元、贷款利息1146.41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129852.09元、罚息3806.76元、复息7776.4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确认原告对位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实涉案贷款发放背景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证实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证据3、借据、还款清单、逾期清单,证实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

被告徐**本院公告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6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室的房屋,贷款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金,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上浮10%,即为年利率7.205%,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均按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日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当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室的房屋(建筑面积234.84平方米)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需在抵押权人规定的时限内到相应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另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64万元,借据载明贷款期限2013年2月6日至2042年11月6日,贷款年利率7.205%,贷款用途购置一手住房,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

被告徐*正常还款至2014年1月6日,此后出现逾期。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89467.76元(含逾期本金64313.76元),贷款利息130998.5元(含逾期利息129852.09元),复息7776.41元,罚息3806.3元。

再,2013年1月30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证书,载明抵押权人滨海分行、抵押人徐*,抵押房屋位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建筑面积234.84平方米。

又,涉案诉状,于2015年11月3日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据、还款清单、逾期清单、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滨海分行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前述协议项下,被告徐*实际取得了164万元贷款,故,其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被告之行为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徐*自2014年2月开始逾期,此后未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属于对贷款履行期限的调整,合同赋予原告单方变更贷款期限的权利性质为形成权,仍以原告通知至被告徐*为权利行使要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逾期期间即知晓贷款提前到期之事实。此后,原告诉请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载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意愿的诉状,于2015年11月3日公告送达。就被告徐*而言,其签订合同之时即明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导致涉案合同提前到期,原告选择2015年3月10日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且已虑及被告合理期限之需,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提前到期,被告应于当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89467.76元及贷款利息130998.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罚息、复利一节,本案所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当事人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其性质可界定为违约金承担。因此,债权人(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在请求合同项下既定给付的同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徐*)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当事人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内容包括: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相关规定收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前述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特别协商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银发(2003)251号《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规定之标准,其效力应予确定。基于此,被告徐*尚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到期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3806.3元、复息7776.41元。

同时,被告徐**应向原告支付因迟延偿还贷款本金1589467.76元及贷款期内正常贷款利息130998.5元相关的逾期利息,贷款利息属于原告享有金钱债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告迟延给付该款项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应损失。鉴于涉案贷款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均约定了加收50%的罚息标准,如前所述,该项约定明确具体,且于法无悖,其效力应予确认。故,被告徐*应支付原告相应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589467.76及至2015年3月10日的正常贷款利息130998.5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标准,即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加收50%,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抵押权一节,抵押房屋坐落于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室、建筑面积234.84平方米,为被告徐*名下财产,借贷双方实际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相关权属证书。关于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一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徐*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与被告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提前到期;

二、被告徐*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589467.76元、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130998.5元、罚息3806.3元及复息7776.41元;

三、被告徐*偿还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确认的贷款本息之和1720466.26元为基数,按2015年1月1日中**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徐*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开发区新城东路××号檀华园×-×-×××室(建筑面积234.84平方米)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具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五、驳回原告招商**津滨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988元,由被告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