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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杨**、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与被告杨**、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递交成为“沃*财富客户申请书”。2011年6月17日,原告批准被告杨**申请,向其开通沃*财富业务。通知书载明:被告账户开通网上转账汇款业务,日最高限额100万元。同日,原告受理被告为xx账户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约定日最高转账金额5000万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杨**在交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服务协议签字认可原告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服务条款。被告使用业务账户××××××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合同号2××××××1,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月利率6.56‰,罚息利率9.84‰(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于当日提供贷款10万元给被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截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有99295.52元本金,7872元利息,21575.67元罚息,共计128743.19元未偿还。被告黄**有义务在与被告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本金99295.54元、利息7872元、罚息21575.67元,合计128743.1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交通银行沃*财富客户申请书,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递交成为沃*财富客户申请书;

证据2、业务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批准被告杨**申请,向其开通沃*财富业务。通知书载明被告账户开通网上转账汇款业务,日最高限额100万元,被告办理该业务账户××××××;

证据3、私人业务受理书,证明被告办理该业务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日最高转账金额5000万元;

证据4、交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服务协议,证明被告杨**认可原告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服务条款;

证据5、合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使用业务账号××××××,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合同号2××××××1,贷款到期日2013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月利率6.56‰,罚息利率9.84‰(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

证据6、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将贷款10万元划入被告账户;

证据7、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彼此关系;

证据8、贷款偿还清单,证明被告在沃*易贷贷款模式下2××××××1号合同贷款偿还情况,截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尚有99295.52元本金,7872元利息,21575.67元罚息,共计128743.19元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杨**、黄**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向原告提交了“沃*财富客户申请书”,该申请书除被告杨**身份信息和签名外,均为空白。2011年6月17日,原告以“业务受理通知书”的方式,同意被告杨**开通网上转账汇款业务,日最高限额100万元。同日,原告为被告开通网上银行业务,账户为××××××,约定日最高转账金额5000万元。同日,被告杨**在原告出具的交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服务协议上签字。2012年2月27日,被告杨**使用账号××××××向原告申请10万元贷款,原告于当日付款至该账户。截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尚欠借款本金99295.52元。

另查,被告杨**、黄**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提交的“沃*财富客户申请书”、被告杨**签署交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及电话银行服务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业务受理通知书”等,均未见原告所称为被告办理“沃*e贷”循环贷款的约定。原告提交的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杨**开立的账号××××××发放借款10万元,应视为事实合同。截至2013年1月13日,被告杨**尚欠借款本金99295.52元,被告杨**当应清偿。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月利率为6.56‰,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但均未能就其前述主张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沃*e贷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打印文本,但未经原、被告任何一方签署;原告出示的“合同基本信息”、“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虽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的记载,但均系原告在借款发生后自行制作,且无被告杨**签署,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提供进一步补充证据。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未作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率未作约定的,则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杨**送达了诉状和相关文书,应视为对被告杨**的催告,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自即日起该笔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按照中**银行的相关规定按50%的标准计收罚息。关于被告杨**已偿还的借款本金704.48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明还款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该部分本金计息的起止时间,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杨**、黄**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尚欠借款本金99295.52元;

二、被告杨**、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9295.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杨**、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9295.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给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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