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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达大街支行与陈**、天津崇**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与被告陈**、天津崇**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天津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提供人民币贷款4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了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7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158655.01元及利息164670元、罚息272860.27元、利息复利9962.54元、罚息复利5934.93元(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天**有限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2月2日的本金4158655.01元及利息164670元、罚息272860.27元、利息复利9962.54元、罚息复利5934.93元;被告陈**依合同约定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等直至被告全部履行清偿为止;被告天**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499万;贷款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天津崇**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了编号为2××××××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日,被告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划拨调账方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通过扣收被告天津崇**限公司交存的保证金方式,收回借款本息1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8655.01元及利息164670元、罚息272860.27元、利息复利9962.54元、罚息复利5934.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天津崇**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被告陈**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陈**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58655.01元及利息164670元、罚息272860.27元、利息复利9962.54元、罚息复利5934.93元,其行为显系违约。被告天津崇**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崇**限公司就被告陈**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天津崇**限公司当应依约担责。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尚欠借款本金4158655.01元及利息164670元、罚息272860.27元、利息复利9962.54元、罚息复利5934.93元;

二、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给付原告交通银**达大街支行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天**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天津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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