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与被告胡**、第三人天津市**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许瑞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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