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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一、易二、梁、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号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一、易二、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姚驾驶牌号为津Q的黄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丽区先锋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丰安路交口东侧50米处时,遇被害人易三骑行三轮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姚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三轮车前部右侧相撞,致被害人易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三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现场。

另查,被告人姚所有的津Q号夏利汽车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在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除已先期垫付医疗费外,被告人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含交强险限额11万元),被告人姚赔偿人民币9万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易二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处罚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驾驶员查信息、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姚在事故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应当在死亡赔偿人民币11万元限额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一、易二、梁、陆人民币11万元。(执行办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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