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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30日17时,郭**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公路行驶至港城大道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左侧与赵**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919元、拆解费1000元、鉴证费500元,共计12419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三者的车损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将拆解费变更为1090元。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津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郭**具有驾驶资格。

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损的数额。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数额。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认为物价部门认定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车辆定损单,证实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541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单方做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单方做出,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

2015年3月30日17时,郭**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东金公路行驶至港城大道右转弯时,与赵**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919元、原告支付拆解费1090元、鉴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3月30日,郭**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军粮城大队责任认定,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均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919元、拆解费1090元、鉴证费500元,合计12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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