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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车租赁中心与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滨**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周**、被告宋**、被告天**贷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2015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滨**车租赁中心对被告周**、被告天**贷公司的起诉。2016年1月27日对原告天津市滨**车租赁中心与被告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刘**,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周**由被告宋*成担保,从原告处租赁津N×××××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80元,租赁次日周**将车辆以20000元抵押给天津**贷公司。2016年1月17日原告追回车辆。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车辆租金为59400元,产生违章罚款12000元、驾驶员违章68条扣分125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成给付原告租金59400元,并交付违章罚款12000元同时消除驾驶员罚分125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成辩称,租车人是周**,租车之前周**表哥找到被告宋*成,称周**有个喜事用车三、四天,要求宋*成为周**提供担保。租车期间的租金已经付清,宋*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周**由被告宋*成担保,从原告处租赁朱**名下津N×××××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合同约定租金每日180元,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当日周**交付原告租金1000元。租赁次日,周**将车辆以20000元抵押给天津**贷公司(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宋*成电话询问原告方***是否还车,担心租赁车辆被抵押,原告通过查看租赁车辆的定位系统,告知宋*成没事。2015年5月27日周**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以租车自用为由,在天津市滨**车租赁中心租赁津N×××××尼桑轩逸轿车一辆,并于次日以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天津**贷公司,所获18000元用于赌博,该车至今尚未赎回,并判决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依法追缴被骗车辆发回受害人朱**。2016年1月17日原告将路边停放的租赁车辆自行取回。原告主张租赁车辆被抵押后产生违章罚款12000元、驾驶员违章68条扣分125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租赁原告车辆抵押给他人,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租赁期限届满时,被告宋**通知原告车辆可能被抵押,原告告知没事,而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导致损失扩大,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周**将租赁车辆抵押,宋**并不知情,租赁期限届满时,担保人宋**已尽到提醒和通知义务,不应承担租赁期间届满后车辆被抵押期间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滨**车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元人民币,由原告天津**汽车租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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