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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给水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生活用水,供水质量符合中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关于用水的计量,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0-24日查表,请被告配合,如被告不予配合视为同意原告所查表数;收费标准按天津市标准执行;结算方式约定每月水费在次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水费或超期用水一律缴纳滞纳金,但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表示每月用水量统计日为25日至次月24日,缴费时间在当月25日至次月25日之间均可,超过一个月未付开始计算滞纳金,被告延期支付的,每延期一日,按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张贴催款通知方式及2015年5月22日通过邮寄律师函方式,向被告催讨欠付的水费和滞纳金。被告正常支付水费直至2014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水费共计120935.35元,原告表示上述已付水费中包括天津天**限公司的用水,从水费结算单看,该期间水费也包括了每月防火费和手续费。自2014年3月开始至今被告未再支付过水费。根据天津市相关政府文件,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水费标准为7.85元/吨,含污水处理费1.2元/吨。

原告为被告提供十一路供水系统,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水费应为十一块水表测定的用水量合计产生。原告提供十一块水表照片,以及十一块水表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逐月水费统计表,表内包括上月表底、本月表底、用水量、单价、超额水费、污水处理费防火费、手续费、应收水费等项目及相应数额。其中月表底数能与当月水费结算单相一致,且2015年10月的表底数均能与水表照片上显示的水表读数相吻合。该水费统计表及结算单数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水费统计表,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用水量共计99231吨,应收水费共计786479.5元。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自来水水费786479.49元以及以786479.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的滞纳金(其中截至2015年10月滞纳金13116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自来水供需合同》,该合同并无合同到期后如何处理的条款,2006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水,被告在2014年2月之前也正常向原告支付水费。视为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足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水费786479.5元。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支付水费,逾期不交付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仍不交付的,供水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水。原、被告形成的是事实上的供用水法律关系,没有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滞纳金的交纳及计算方法。根据《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相关规定,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不超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两个交费周期,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停水措施。《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属地方性法规,其规定了违约金的计算上限,原告依据该条例规定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被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该主张于法有据。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供用水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供水一方担负着更多的社会职责,保障着城市的供水用水安全,故对于用水人一方而言,因欠付水费而产生的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其计算标准比一般的违约金要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出其遭受直接损失的证据,原告亦表示对于滞纳金的收取同意由法院酌定比例。故结合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判断,本院酌定被告以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拖欠水费总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分段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此范围内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依据交易习惯将当月水费给付期限延长至次月25日前,属于原告自由处分,于法无悖,予以照准。如被告出现拖欠水费的违约情形,应当自次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终止时间,原告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审法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水费786479.5元;二、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限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方法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后,天津天**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截止2015年12月的水费737261.29元。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主要理由:1、2016年3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催款通知,催款通知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欠费数额为737261.29元。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另,被上诉人认可2016年3月3日曾向上诉人发过催款通知,但认为该催款通知对上诉人欠费数额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其提供十一路供水系统的事实不争,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实际欠付水费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水费,应是十一块水表测定用水量的合计,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水费结算单,计算上述期间,用水量共计99231吨,产生水费786479.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仅同意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3日催款通知书上载明的欠费数额,依据不足。另,虽然双方自2006年12月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实际欠付水费的事实,酌定上诉人以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每月拖欠水费总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向被上诉人分段支付违约金,是可行的,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5元,由上诉人**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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