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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天**检修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国网天津**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田**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国网天**检修公司,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4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贴6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1994年11月至2014年12月83485元;4、支付1994年至2014年的煤火费10920元;5、支付2011年暖气安装费1799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从事电力检修工作。1988年3月16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8年4月15日天津市电力工业局(88)津电高供劳字第1号《关于开除田**厂籍的决定》记载:‘田**,男,32岁,高中文化,原系变电一工区检修工。…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六日被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根据**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及《高压供电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三章第十条第六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经一九八八年四月九日经理办公会议讨论,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职工代表联席会审议决定从田**被判刑之日起,开除其厂籍。天津市**供电公司。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单位了解原告档案事宜,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办理转档事宜,原告至今未办理,现原告档案仍在被告处保存。另查,国网天**检修公司系历经电力局高压供电所、天津**公司、天**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变更至现今名称。”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已于1988年4月15日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且记录在原告的档案中,因此,双方当事人已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转移档案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期间其多次找过被告解决档案问题,但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本案原告档案至今还在被告公司存放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给付房屋补贴、支付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煤火费、暖气安装费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的一年内,原告亦未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认为:“田**自1988年入狱后未再向国网天**检修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国网天**检修公司亦未向田**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田**虽主张其在1994年出狱后至2014年多次找到国网天**检修公司解决问题,但国网天**检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其找过国网天**检修公司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认为双方已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田**主张其与国网天**检修公司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基于主张与国网天**检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田**出具(2015)津高民申字第138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再审。现该案尚未审理。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6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通知被告携带有管理人事档案资质的单位或部门开具的档案移交函等,到原告处办理档案转移工作。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请求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档案转移至被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将其个人档案从原告处的转出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8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已不属于原告职工,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现原告认为因被告个人不配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被告认为应当给予赔偿之后才同意配合,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被告的不协助办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应当将被告的档案转出,被告应予配合。至于档案能否转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因涉及行政部门行政管理、办事流程等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国网天津**检修公司将被告田**档案关系转出,并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田**协助办理。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田**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不存在转档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网天津**检修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不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8月7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提到档案问题。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判决在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的档案转出,上诉人亦应予配合,现上诉人仍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予其赔偿之后同意配合转档,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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