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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国网天**检修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国网天津**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从事电力检修工作。1988年3月16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为原告补交自1994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支付原告房屋补贴66000元;3、支付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1994年11月至2014年12月83485元;4、支付1994年至2014年的煤火费10920元;5、支付2011年暖气安装费1799元。该委员会出具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2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公司已于1988年4月15日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且记录在原告的档案中,因此,双方当事人已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转移档案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期间其多次找过被告解决档案问题,但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本案原告档案至今还在被告公司存放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给付房屋补贴、支付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煤火费、暖气安装费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的一年内,原告亦未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原告田**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2日,经天津**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8月7日,该委员会出具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7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提出的:1、请求检修公司承担自1979年至今未给出具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赔偿责任,2、请求检修公司把扣押申请人的档案交与申请人如是其他原因找不到或丢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两点请求检修公司应承担赔偿负责补缴至今的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成讼。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自1979年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应予确认。经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被告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应提供被告赔偿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证据,但均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自1979年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田**负担。

上诉人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国网天津**检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1979年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电力检修工作,被上诉人已于1988年4月15日作出开除上诉人厂籍的决定,且记录在上诉人的档案中,双方于1988年4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以及天津**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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