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以执行申请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执行申请主体资格为由,向法院申请异议,法院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就双方纠纷经本院审理终结,判决生效,于2011年12月23日天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执行程序。另查2012年11月26日由于天津市**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年检,被津南**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进行清算前,其申请人民事权利执行地位存在符合法律精神,故申请人仍有执行主体资格无不妥。本案执行依据(2010)年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执行是合法正确的,异议人要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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