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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天**检修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天津**检修公司诉被告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天津**检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1979年至1988年为原告员工,后被告被判入狱,原告于1988年4月15日对其作出开除的决定。被告1994年出狱后,未将个人档案从原告处转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办理将其个人档案从原告处的转出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份;

2、公证书3份;

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出狱后找原告协商档案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曾起诉原告,案件经过一二审程序,现在被告已经提起再审;转移档案不是被告做主,原告自己就有权利转移,不需要被告配合,转到哪都行;被告不符合原告所述的按照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处理;原告给被告赔偿之后,被告才同意转出档案。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传票各复印件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曾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国网天**检修公司,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自1994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贴66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1994年11月至2014年12月83485元;4、支付1994年至2014年的煤火费10920元;5、支付2011年暖气安装费179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79年入职被告从事电力检修工作。1988年3月16日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1988年4月15日天津市电力工业局(88)津电高供劳字第1号《关于开除田*健厂籍的决定》记载:“田*健,男,32岁,高中文化,原系变电一工区检修工。…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六日被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根据**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及《高压供电公司职工奖惩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三章第十条第六项和第十一条的规定。经一九八八年四月九日经理办公会议讨论,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职工代表联席会审议决定从田*健被判刑之日起,开除其厂籍。天津市**供电公司。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单位了解原告档案事宜。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委托的律师发函,要求原告办理转档事宜。原告至今未办理,现原告档案仍在被告处保存。另查,国网天**检修公司系历经电力局高压供电所、天津**公司、天**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变更至现今名称。”认为:“被告公司已于1988年4月15日作出开除原告厂籍的决定,且记录在原告的档案中,因此,双方当事人已于1988年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转移档案关系并无明确的规定,虽然原告主张期间其多次找过被告解决档案问题,但是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造成本案原告档案至今还在被告公司存放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保险、给付房屋补贴、支付天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煤火费、暖气安装费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后的一年内,原告亦未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的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劳动关系终止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驳回田*健的诉讼请求。田*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认为:“田*健自1998年入狱后未再向国网天**检修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国网天**检修公司亦未向田*健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田*健虽主张其在1994年出狱后至2014年多次找到国网天**检修公司解决问题,但国网天**检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田*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其找过国网天**检修公司解决劳动争议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认为双方已于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田*健主张其与国网天**检修公司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基于主张与国网天**检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7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健后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田*健出具(2015)津高民申字第138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再审。现该案尚未审理。

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日及2015年6月3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告知函》,通知被告携带有管理人事档案资质的单位或部门开具的档案移交函等,到原告处办理档案转移工作。

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本案请求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档案转移至被告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8年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虽已不属于原告职工,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现原告认为因被告个人不配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被告认为应当给予赔偿之后才同意配合,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被告的不协助办理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将被告的档案转出,被告应予配合。至于档案能否转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因涉及行政部门行政管理、办事流程等事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国网天津**检修公司将被告田**档案关系转出,并按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田**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田**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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