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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朱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朱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在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

在2013年6月25日离婚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支付原告离婚补偿15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但离婚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另在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注册成立有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有出资800000元,持有该公司16%股权;且被告与其子朱*在2009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有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出资900万元、持有天津市**有限公司90%股权,被告一直隐藏其享有的天津市**有限公司于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股权收益。而上述股权、股权收益并未在离婚协议书中涉及、亦未进行分割。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2、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即被告享有的天津市易**有限公司16%的股权依法分割,原告享有8%的股权,对××××年××月××日至XXXX年X月X日间被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款100000元(暂估)依法分割,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3.被告出具的欠条,

证据2、3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书,被告同时就对原告的补偿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150000元离婚补偿的事实;

4.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5.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发起人)出资信息》、6.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4、5、6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4月23日对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出资800000元的事实;

7.天津市**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8.天津市**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名录》、9.天津市**有限公司章程,

证据7、8、9拟证明被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出资9000000元、持有该公司90%股权的事实。

10.2013年6月18日天津**民法院开庭笔录及被告的撤诉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对其持有的原告名下兴**行透支卡(额度150000元),所透支金额本身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分9次偿还的透支金额,并不是支付欠条中给原告离婚补偿的150000元,二者并非同一笔款的事实

11.提交了请求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3年间年检报告中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审计报告的申请,以查明被告在此期间获取的股权收益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一×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不同意,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也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天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达成协议,被告交给原告兴业银行卡一张,交付原告时卡内余额4.4万元,由被告每月进行还款,直至还到15万元为止,该收条有原告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共9笔还款,合计共还款166100元。加上卡内原有4.4万元,总计付给原告210100元。不仅完全满足原告离婚时要求给付其15万元的要求,而且实际上被告已经多给付原告6万余元。因此原告第一诉请不能成立。

原告的第二诉请从性质上属于对被告与原告2013年6月2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变更,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诉讼,即应在2014年6月25日前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被告与原告达成的离婚协议表明,双方已就婚内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原告在协议中已经表明保证不再提出异议。现又就变更离婚财产分割提起诉讼,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复印件:

1、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就婚内财产分割双方已无其他异议;

2、收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给的兴业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44000元,还款至150000元为止的事实;

3、银行记录,拟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持有的兴业银行卡还款1661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朱**,2013年6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离婚后,双方之子朱**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坐落本市河东区海峰公寓8-2-1002号、3-3-101号二室(私产)房屋两套归被告所有,原告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不再提出异议,个人衣物归个人。对所欠外债2100000元房贷由被告偿还。无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分9次向原告兴业银行卡中共计打款166100元。

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朱*共同出资10000000元注册成立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出资额为9000000元,实缴出资额900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90%股权。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

2013年5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赵*、孙**共同出资5000000元注册成立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其中,被告认缴出资额为400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80%股权,被告实缴出资额800000元,占公司总股本的16%股权,公司营业期限为20年。

另查,被告于2013年6月曾向本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本案原告离婚,同年6月18日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朱**由本案原告抚养,本案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本案被告持有本案原告名下兴**行透支卡(额度150000元)所欠债务由本案被告偿还(包括逾期产生的滞纳金、罚息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本案被告承担)。由于需本案被告提供房屋产权证、银行卡及补交诉讼费,该院当庭未出具调解书,后本案被告申请撤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双方离婚后,本案被告无论是其个人还是其经营的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都与本案原告无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津市易**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对杜**要求8%股权的诉讼请求坚持时效抗辩主张,此外不发表其他意见”的书面股东会决议,在本院向其充分释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及不行使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并指定期间,逾期股东会仍坚持其上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被告提交的证据1、3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出具的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出具的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二者间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事实的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条内容为“欠杜**150000元,三个月还清,欠款人朱*×9月25日还清”,拟证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及签订离婚协议书当日,被告就对原告的补偿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150000元离婚补偿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离婚后达成协议,被告交给原告银行卡一张,交付时卡内有余额44000元,由被告还款至150000元止,而被告又在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5月28日间分9次向原告兴业银行卡中共计打款166100元,总计付给原告210100元,不仅满足原告离婚时要求给付其150000元的要求,而且还多给付了原告60000余元;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仅能证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出具的证据2-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还给杜**的兴业银行卡一张,卡内有44000元现金,收卡人杜**,每个月还款按银行信息。还到150000元止。收条人朱**、收款人杜**(无签署时间落款)”,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给的兴业银行卡一张,当时内有余额44000元,由被告还款至150000元为止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证据上的原告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此,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上的原告签名系原告本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收条内容仍坚持各自意见。

综合欠条和收条的内容、出具时间、鉴定人对收条的鉴定意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被告的实际还款行为还款金额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内容,根据证据规则分析如下:

1、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定。被告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在法庭释明后及指定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享有权利的依法放弃,该欠条的真实性依法应予确认。

2、收条时间的确定。虽收条中并无落款时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0-河**院2013年6月18日开庭笔录、协议内容及6月20日本案被告提出撤诉申请时间表明,在此时原告名下的兴**行透支卡尚由被告持有,以及原告对该卡移交的重视程度,并结合其双方办理登记离婚时间,该卡交付的完成时间应是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前。

3、关于欠条与收条显示的150000元是否为同一笔款及被告多付款部分的认定。原告名下的兴**行透支卡内透支额度为150000元,收条内容表明被告交付原告银行卡时卡内尚有余额44000元,被告随后的每月还款应按银行信息还款,还到150000元止;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3个月还清,而被告实际分9次还款计166100元,并超出银行透支额度达60100元,根据银行卡操作规范,被告持有该卡期间的透支额度不存在能超出150000元的限额情形,而被告对离婚后按约定返还银行透支款后多付的款项部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的约定而办理离婚登记的协议中不负担抚养费的情况,表明欠条与收条显示的15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被告多付款项部分应是偿还原告欠条中的150000元中的部分。

综上,就双方争议的欠条与收条中的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欠条拟证明的事实成立,欠条与收条中的150000元并非同一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89900元。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前去天津市**河东分局调取天津市**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3年间年检报告中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审计报告材料,以查明被告在此期间获取的股权收益事实,但未能调取到原告要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当庭放弃了对××××年××月××日至2013年6月24日间被告在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款100000元(暂估)依法分割,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50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表明原、被告离婚时,除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透支卡对银行有未清偿债务外,双方间并无债权债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及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表明,被告虽以欠条形式出具,但内容应是对离婚协议的补充,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亦属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方面的未尽事宜的解决,故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被告尚未给付的部分为限。关于原告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的天津市易**有限公司享有的16%股权依法分割,由其享有8%股权的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注册成立的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天津市易**有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800000元系用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出资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在2013年6月被告起诉原告至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庭审中,原告关于“双方离婚后,本案被告无论是其个人还是其经营的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都与本案原告无关”的意见,表明原告当时是知晓被告经营的公司存在的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涉及财产分割内容部分,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属于对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条款的变更,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8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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